(2015)西城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新军与刘子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张新军。被告刘子忠,成年,现在西峡县莲花南路清华苑楼下经营惠民超市。原告张新军与被告刘子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军诉称:原被告系干亲。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新军130000元。大写壹拾叁萬元整。(每月1.5分利息)借款人:刘子忠2013年11月16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30000元。被告刘子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干亲。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子忠急需用钱向原告张新军借款130000元,因被告不会写字,由被告妻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新军130000元。大写壹拾叁萬元整。(每月1.5分利息)借款人:刘子忠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子忠签字并在签名、金额及利息处捺印。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另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0%。(借款1年内含1年)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据、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子忠向原告张新军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张新军持借条要求被告刘子忠支付本金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月息1.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基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00%,月利率为0.50%,四倍则为2.00%。原告张新军要求被告刘子忠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从2013年11月16日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子忠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应当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按照月息1.5分付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刘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