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陆某与韦信仁、韦德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韦信仁,韦德政,陆文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陆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福益,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信仁,农民。被告韦德政。被告韦信仁、韦德政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孙东,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东,农民。法定代理人黄秀新,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辉,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该公司员工。原告陆某诉被告韦信仁、韦德政、陆文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颖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与(2015)巴民初字第433号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志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陆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福益、被告韦信仁及与被告韦德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孙东、被告陆文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下午搭乘被告陆文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往赐福方向行驶,当行驶到赐福路段弯道时,被迎面驶来由被告韦信仁驾驶的粤A×××××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右股骨折,全身多处重伤。事经巴马县交警队到现场勘验,并认定:该交通事故韦信仁负主要责任,陆文东负次要责任,陆某在此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韦德政是粤A×××××号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两次到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到巴廖村给黄天英土医治疗一个多月,共花费医药费21189.91元,除被告韦信仁支付的10813.8元外,还剩10386.11元由原告的父母垫支。另外,因本事故造成原告误工158天,按每天100元,误工费共计158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976.11元。因被告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8976.1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巴公交认字(2013)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责任;2、巴马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开支费用等情况;3、黄天英的《收据》,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用草药治疗并开支的费用;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证明粤A×××××号轿车车主是被告韦德政,该车已经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韦信仁、韦德政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客观事实,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11444.2元,第二次治疗费用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总计是16559.41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则由责任人分担,分担比例按照主、次责任由被告韦信仁、韦德政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陆文东承担30%的责任;草药费用由于没有正规发票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系学生,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照38天计算是正确的,但是应该按照每天66.94元/天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该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但是医院没有出具相关材料,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达到××的程度才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该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韦信仁、韦德政对其辩解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巴马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信仁已经支付给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1444.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医药费10000元;2、陆寿情的《收据》、《收条》,证明被告韦信仁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父亲陆寿情1500元,作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保险单,证明粤A×××××号轿车已经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陆文东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是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定,并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本事故而言,被告韦信仁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陆文东在路外发生碰撞,造成陆某、陆文东受伤完全是被告韦信仁驾车施害的,两个伤者都是本事故的受害人。陆文东的过错仅是交警部门处罚的依据,但是整个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韦信仁造成的,希望法庭分别对待,陆文东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陆文东是本案的受害人,已经另行要求被告韦信仁赔偿草药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坏2800元。被告陆文东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辩称:本案粤A×××××号轿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前期已经垫付10000元,收款单位是巴马县人民医院,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的各项诉求:1、医疗费用,原告仅提供医院收据以及相应的医药明细,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医疗发票原件以及医药使用与事故的关联性;2、误工费,原告的身份为学生,尽管认可住院时间38天和第一次医嘱90天的时间,但是原告的身份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3、护理费,认可护理时间38天,但是护理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4、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但是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材料,请法院依法调整;5、营养费,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以800元为适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精神伤害,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法庭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韦信仁、韦德政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草药费用没有正式发票证明,不予认可。被告陆文东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韦信仁、韦德政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可被告韦信仁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1443.8元、生活费1500元;被告陆文东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证据,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韦信仁、韦德政有异议的原告证据3,原告以此主张其在第一次治疗出院后,为愈合伤口而用中药草继续治疗,但是在原告提供证据2中,其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出院医嘱并未建议需要继续进行治疗,且该证据3系个人手写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1日下午,韦信仁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河池市金城江区沿G323线往巴马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25分许行至G323线巴马县境内1395KM+300M处(赐福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陆文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陆文东、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3)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信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弯道路段时没有按照规定降低速度,在遇有对向来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来车在左侧车道发生碰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陆文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上道路行驶,缺乏必要驾驶技术及安全行车保障,行经弯道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承担次要责任;陆某在本事故中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陆某在巴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治疗25天,开支医药费11444.2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家属协助患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第1月、2月、3月、6月回院复查;住院期间一人陪护;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第二次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药费4697.9元,出院医嘱:1、右下肢避免负重1个月;2、适当床上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院后,陆某分别复查四次,开支复查费417.31元。因与韦信仁就各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陆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陆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在校学生,现在外打工。被告韦信仁与韦德政系父子关系,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韦德政,被告韦信仁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至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中支付给原告陆某医药费10000元,被告韦信仁已经支付给原告陆某医药费1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2944.2元。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而未能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为16559.41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中草药费用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8天,该项费用应为3800元(100元/天×38天);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该项费用5000元过高,应以800元为宜,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未成年在校学生,尚需要父母抚养,其不存在因伤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5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其主张护理费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其以100元/天的标准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66.94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2543.72元(66.94元/天×38天),原告请求护理费为3800元,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居住地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为就医必然开支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然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是否构成伤残并非判断受害者是否遭受精神损害的唯一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成年,且在校读书,因事故受伤导致其就医治疗、出院后全休进行功能锻炼,必然影响学业,由此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据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巴马县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10000元,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03.13元。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韦信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文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则依法应由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韦信仁、陆文东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告韦信仁、陆文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韦信仁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陆文东承担30%的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743.7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1159.41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该项10000元的赔偿义务,故其在本案中对该项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159.41元(21159.41元-10000),应由被告韦信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11.59元(11159.41元×70%);由被告陆文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47.82元(11159.41元×30%)。由于本案粤A×××××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被告韦信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7811.59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韦信仁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944.2元,应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应向原告���担4867.39元(7811.59元-2944.2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韦信仁就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可以依法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外,被告韦德政作为本案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韦德政与被告韦信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4)2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陆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9611.11元,其中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43.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67.39元;二、由被告陆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陆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347.82元;三、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韦信仁、韦德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35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陆文东负担31元。原告陆某已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949元,由本院退回474.5元给原告陆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陆文东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陆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9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颖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志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