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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铸锻厂与苏州萨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22号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铸锻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解明国,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焕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佘瑞成,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萨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周仲华,总经理。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铸锻厂(以下简称合力铸锻畅)诉被告苏州萨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铸锻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焕明、佘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铸锻厂诉称:合力铸锻厂与萨凯公司之间自2012年发生经济合同关系,其中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合力铸锻厂为萨凯公司定制合模油缸、上工作台、活动工作台等配件若干。合同签订后,合力铸锻厂多次履行了定作和交付义务,累计达1019422.2元(含税),但萨凯公司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对账,截至2013年12月31日,萨凯公司欠合力铸锻厂526846.2元。此后我公司多次索要货款,萨凯公司均不支付,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萨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6846.2元。原告合力铸锻厂提供如下证据:1、合力铸锻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萨凯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3、承揽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承揽标的、价款等事项;4、增值税发票,证明合力铸锻厂已经将税务票据开具并交给萨凯公司;5、询证函,证明萨凯公司欠合力铸锻厂货款526846.2元的事实清楚;6、提货单,证明合力铸锻厂向萨凯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萨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合力铸锻厂(承揽方)与萨凯公司(定作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萨凯公司从合力铸锻厂处采购合模油缸等设备,价款合计552772.4元。交货地点为定作方仓库(无锡、常州或苏州)。结算方式为发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合力铸锻厂按约向萨凯公司供货。后萨凯公司增加定作设备,合力铸锻厂亦按约完成供货,合同总价值为1019422.2元,合力铸锻厂向��凯公司开具了税务发票,萨凯公司向合力铸锻厂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月14日,合力铸锻厂向萨凯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你公司欠526846.2元。萨凯公司在《询证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此后,萨凯公司未付款,合力铸锻厂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合力铸锻厂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萨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力铸锻厂与萨凯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询证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力铸锻厂完成供货的己方义务后,萨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现合力铸锻厂诉请萨凯公司支付货款52684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萨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铸锻厂支付货款526846.2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8元,公共费400元,合计9468元,由被告苏州萨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良月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