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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徐春玉与眉山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眉行初字第4号原告徐春玉(眉山市东坡区江公养殖场业主),女。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朝华,市长。委托代理人白刚,男,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勇,男,四川达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春玉诉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徐春玉以“徐春玉、胡应和、胡宁玲就江公养殖场的关闭、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于2015年7月22日与眉山市东坡区大石桥街道办事处达成《眉山市东坡区���石桥街道办事处江公养殖场拆迁补偿协议》,且徐春玉自愿按该协议履行;现原告与眉山市人民政府的该行政争议已得到实质化解”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春玉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春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春玉负担。审 判 长 高 莉代理审判员 阚 静人民陪审员 彭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