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惠泉大街1889号。法定代表人:宁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红,该公司职工。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李建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风,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我国依法拥有第6621287号“铠甲战士+KAIJIAWARRIOR”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将该商标使用在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等第18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原告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行为。2012年8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铠甲勇士”书包是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该事实已被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作为国内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目前已成功出品多部优秀影视作品。原告作为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在国内玩具市场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被告作为大型商业企业及专业经销商,却擅自低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商品,误导公众,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三、被告在《唐山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主要答辩称:1.被告自2012年9月底至今未销售过原告商品,原告主张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理据不足。被告将商场内一块空地出租给李继青实际经营,由其自主经营箱包、皮具等项目,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李继青因效益差于2012年9月初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9月底正式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随之将该块场地改做经营床品项目。2.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只是将场地出租给李继青使用,约定由其自主经营管理,李继青向被告缴纳租金,被告与李继青系租赁关系,对涉案书包从何处进货、进什么牌子的、怎么销售、利润多少等均由实际经营者李继青负责,被告不进行管理,故被告并非原告主张的实际侵权者,被告也不知道李继青所进的书包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综上,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情况,本院当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在《唐山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6621287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应的公证书、商标共有人对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应的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6621287号“铠甲战士+KAIJIAWARRIOR”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证据二: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2)冀石燕证民初字第9716号公证书。证据三:侵权商品实物。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告构成侵权。证据四: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核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李继青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涉案销售书包的场地是被告出租给李继青使用的,由李继青实际经营管理。证据二:李继青提供的进货单三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商品是由李继青从“志国箱包批发”购进,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同时证明被告不是实际侵权者。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继青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并不及于原告在内的其他第三人。该合同与本案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无关,该合同仅证明被告的经营方式,但被告负责收银、经营管理,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区分具体经营者是谁,故被告应对外承担责任。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单据上面无购物者和销售者的签字或盖章,也非正规发票,所载明的物品名称与涉案的商品也不能一一对应,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的来源。庭审结束后,被告带李小春到庭,李小春到庭后陈述,其就是李继青,并提交了迁安市城区街道燕祥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李继青与李小春是同一人。李小春主张,涉案场地是其承租的,后因经营不善终止了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涉案商品是其自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志国箱包批发”购进,但对“志国箱包批发”的情况不太了解。经过法庭审理,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在第18类“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小皮夹;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旅行用具(皮件);伞(截止)”商品上注册了第6621287号“铠甲战士+KAIJIAWARRIOR”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同时核定周秉毅为共有商标所有人。2013年3月1日,周秉毅对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授权,周秉毅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前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2012年8月2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刘伟、工作人员耿力强的监督下,石家庄嘉盾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英在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惠泉大街1889号人民广场一路购物广场负一楼超市(营业执照上的全称为:一路购物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支付人民币75元购买了一件标有“铠甲战士刑天”的书包、一件标有“巴啦啦小魔仙”的书包,同时取得了一路购物广场零售销货清单的机打小票及编号为1074000的收据各一张。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50元。另查明,2012年2月1日,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李继青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李继青承租位于迁安市惠泉大街1889号迁安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使用面积为21平方米的场地,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李小春到庭,李小春主张其就是李继青,是其承租被告的场地进行涉案书包的销售,2012年9月底已与被告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并主张所有货物全部是自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批发市场的“志国箱包批发”进货,但对“志国箱包批发”的其他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否侵权的问题。首先,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秉毅是第6621287号“铠甲战士+KAIJIAWARRIOR”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享有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在案外人周秉毅授权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我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其次,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其商场内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即便如被告抗辩所言,该销售行为并非由其直接实施,但因最终结算货款、开具收据的全是被告,故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铠甲战士+KAIJIAWARRIOR”商品的注册商标权。关于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中,被告称自2012年9月底已经停止了涉案商品的销售,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已自2012年9月底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标的诉请已无现实意义。关于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首先,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辩称其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并称涉案商品系李继青自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志国箱包批发”采购,以此证明其不应就本案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是否属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之规定,被告仅提交证据证明是李小春自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志国箱包批发”采购的涉案商品,即便李小春与李继青是同一人,但被告的主张因无“志国箱包批发”经营者的认可,也无“志国箱包批发”或其经营者签章的供货清单和双方确认的供货合同,亦无合法的进货发票等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其自己合法取得的,其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就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首先,被告作为批发零售企业,应对其商场内销售的产品负有审慎的监督检查义务,杜绝侵权商品在其商场内销售,但其疏于管理,以致在其商场内出现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相关案件在本院的调解情况以及本案侵权的时间、范围、数量、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其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唐山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问题。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商业信誉受损;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因此,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将会通过互联网对该判决进行公布,即便原告的商业信誉有损,本院在本案中所阐明的事实和理由亦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二、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迁安市一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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