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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迁、刘某强、刘某军、刘某辉诉被告刘某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迁,刘志强,刘志军,刘新辉,刘平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刘永迁原告刘志强原告刘志军原告刘新辉委托代理人陈德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熊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迁、刘志强、刘志军、刘新辉诉被告刘平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刘志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强,被告刘平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9时1分,被告刘平见驾驶湘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宁乡金洲大道自长沙往宁乡方向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宁乡大道创业大道前灯控交叉路,遇原告刘永迁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害人李秀兰,因刘平见驾驶的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致使货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面相碰撞,发生致李秀兰当场死亡、刘永迁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永迁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后护理180天,后续治疗费55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请求判令两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392469.6元(不含被告刘平见支付的110000元)。被告刘平见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对保险标的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需分项分限额赔偿。刘永迁的第二次医疗费治疗的原因是急性胆囊炎,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原告的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审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辩称: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交车辆的营运证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法营运,如车辆是非法营运,属于免赔情形。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的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审核。同等责任应按5:5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时1分,被告刘平见驾驶湘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宁乡县金洲大道自长沙往宁乡方向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宁乡县金洲大道创业大道前灯控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刘永迁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李秀兰由北往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因被告刘平见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原告刘永迁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按人行横道灯信号通行,被告刘平见驾驶的湘XXXX**重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原告刘永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面相碰撞,发生致李秀兰当场死亡、原告刘永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平见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迁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永迁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原告刘永迁的伤情经湖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刘永迁因车伤致胸部左侧共计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500元左右。伤后共计护理时间180天。被告刘平见已支付原告刘永迁、刘志强、刘志军、刘新辉1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丧葬费请求按照最新标准计算。另查明,死者李秀兰生于1946年4月12日,与原告刘永迁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原告刘志强、刘志军、刘新辉等三位子女。原告刘永迁与死者李秀兰随其子居住在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火把冲德民小区东环新城55栋308号。湘XXXX**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平见,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永迁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57802.52元;后期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护理费19980元(180天×111元/天);残疾赔偿金72536.1元(26570元/年×13年×21%);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528.62元。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4263元;死亡补偿金31884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260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刘平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兰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刘永迁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平见对已支付超出自己赔偿责任外的钱款自愿补偿给原告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要求损失合并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湘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000元。原告方的其余损失为421131.62元,按照五五分摊责任,由被告刘平见承担210565.81元。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核减15%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刘平见承担非医保外用药4125.9元[(57802.52+5500元+1710元-10000元)×50%×15%]、鉴定费500元(1000元×50%)等共计4625.9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205939.91元(210565.81元-462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刘永迁、刘志强、刘志军、刘新辉理赔款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永迁、刘志强、刘志军、刘新辉理赔款205939.91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被告刘平见赔偿原告刘永迁、刘志强、刘志军、刘新辉经济损失110000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刘永迁、刘志强、刘志军、刘新辉负担578元,由被告刘平见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