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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付作利与唐德志、付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作利,唐德志,付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付作利,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谦,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德志,居民。被告付杨,居民。原告付作利与被告唐德志、付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作利的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杨亚妹结算工程款,杨亚妹应付原告420000元,因其资金短缺,与原告协商,通过被告唐德志、付杨的担保,将此笔工程款借其使用,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时至还款期限,借款人杳无音讯,于是又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7月20日,被告唐德志在原告数次索要的情况下,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一张说是杨亚妹出具并盖有上海聚龙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金额为620000元的欠据,让原告起诉该公司,承诺:要不到钱,二被告再给付担保钱,要到钱后十日内归还其20万元工程款,要求原告出具20万元欠据;迫于无奈,只好按其要求办理,结果花费数万诉讼、律师费用,得到的却是印章是私刻的结论,法庭建议撤诉,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当原告再找二被告,二被告却置之不理,不得不诉诸于法。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担保款4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杨辩称,其担保属实。欠款到期后,原告未向其索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德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作利在江苏昆山承揽案外人杨亚妹部分建筑工程施工。2014年1月28日经结算,杨亚妹共欠原告付作利52万元,当天给付10万元现金,余款42万元由唐德志和付杨提供担保,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欠款到期后,杨亚妹下落不明,原告遂要求唐德志履行担保责任。唐德志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快递邮寄给付作利一张欠条,欠条主要内容是杨亚妹欠付作利材料款62万元,欠条上加盖有上海聚隆绿化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下称聚隆公司)印章。唐德志与付作利约定,由付作利起诉聚隆公司62万元材料款,若官司胜诉钱到位,付作利分得42万元,唐德志和杨亚妹分得20万元;若要不到钱,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在将62万元欠条交付付作利时,应唐德志要求,付作利书写一张20万元的欠条给唐德志。后付作利持62万元的欠条到上海法院起诉聚隆公司,但因欠条上所加盖印章经鉴定为假章,原告付作利遂撤诉。撤诉后,原告付作利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503号民事裁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技鉴字第431号鉴定意见书、顺丰速运回执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方式未作约定,可以认定被告付杨、唐德志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付作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到期后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付杨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付杨的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到期后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唐德志履行担保责任,唐德志也答应并协助原告付作利追索债权,但因其他原因未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唐德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德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杨亚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作利4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唐德志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奇刚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浩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于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