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鲁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83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鲁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尧、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夜出喝酒及赌博,不关心家庭。儿子出生后被告仍不收敛。原告劝被告改正,被告不但不听,还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7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并没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3.依法分割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板桥路151号滨海星城A18幢102室的房产。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房租费1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愿意抚养原、被告儿子。3.房产证一份,拟证明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板桥路151号滨海星城A18幢102室的房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现场治安调解书、保证书、检讨保证书、六横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影像摄片报告、CT报告、病历卡、短信记录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收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取房租费的事实。被告沈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婚生子沈某乙一直以来都是被告的父母抚养,故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板桥路151号滨海星城A18幢102室的房产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在农业银行有按揭贷款未还。在买房及装修房屋时向外借款共计17万元,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查明双方共有的房屋在农业银行的按揭贷款,庭后原告提供了一份贷款余额书面凭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均确认尚欠农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6627.1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2014年7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请。之后,双方并没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分居生活。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做双方当事人工作,仍无法和好。原、被告所产生的矛盾已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感情,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沈某乙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结合双方的居住条件及抚养环境,为了更有利于沈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更适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700元。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板桥路151号滨海星城A18幢102室房屋,原、被告双方在庭后已对该房屋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以59万元价格取得该房屋。本院予以确认。因房屋由被告取得,故关于该房屋在农业银行的按揭贷款共计326627.15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适当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1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取房租费12000元,因分居期间儿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陈述该费用已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房租费还尚在被告处,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尚有17万元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承担,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由被告沈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鲁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700元至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的8月至12月的抚养费由原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以后每月的抚养费,由原告鲁某于每年的1月底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7月底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板桥路151号滨海星城A18幢102室房屋归被告沈某甲所有,关于该房屋在农业银行的按揭贷款由被告沈某甲负责偿还。四、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鲁某房屋折价款131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