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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段学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754号原告段学清。委托代理人张宇泉,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学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R×××××江淮牌轿车进行承保,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过为:2015年2月7日8时许,张建朋驾驶原告所有的承保车辆沿来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发路与来源道交口西009号路灯村处,撞击前方周家祥驾驶停放在事故地点的的津A×××××、津A×××××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处理,张建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家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找到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损费87571元、评估费4380元、救援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4380元、停车费155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以上损失的70%计为678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在出险后未向被告及时提交证明其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的相关资料,造成被告无法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主次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中的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救援施救及停车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R×××××江淮牌轿车进行承保,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过为:2015年2月7日8时许,案外人张建朋驾驶原告所有的承保车辆沿来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发路与来源道交口西009号路灯村处,撞击前方案外人周家祥驾驶停放在事故地点的的津A×××××、津A×××××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大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张建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家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8757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380元,除此,原告支出车辆拆解费4380元,交通事故作业费1000元,停车费1550元。原告对于以上损失提供了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并要求在扣除在案外人周家祥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后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后原告主张理赔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江淮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交警部门也已及时出警并作出相应处理,故本案中不论原告是否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均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故被告不能据此对原告的车损主张免赔。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主张车损87571元,有物价部门的定损单及损失明细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事故作业费、停车费,因上述费用均系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交通事故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98881元。因案外人张建朋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家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在案外人周家祥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段学清保险理赔款共计67816元。【(87571+4380+4380+1000+1550-2000)*7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俊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