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西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守斌诉被告邹建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守斌,邹建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田守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玉良,男,汉族。原告田守斌诉被告邹建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2015年5月21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罡、被告邹建伟委托代理人金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守斌诉称,2014年4月25日8时左右,被告邹建伟雇佣原告田守斌为他的凿井机器注油,在注油过程中凿井机器突然转动导致原告田守斌严重受伤,经牡丹江市第二医院抢救,诊断为多发性助骨骨折、肋软骨离断,住院期间被告邹建伟给付了9745.3元医疗费后便不知所踪,原告田守斌先后经历三次手术,垫付住院费48770.45元。原告田守斌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同年5月26日提前出院,出院后仍持续服药,还需后续手术。原告田守斌无奈将被告邹建伟诉之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住院费48825.15元(已扣除被告邹建伟已支付的9745.3元)、伤残赔偿金94065.6元、护理费8107.4元、误工费26823.5元、伙食补助费465、交通费93元、二次手术医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26.8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225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5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6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10元、互助金460元、材料费2.86元、急诊急救费120元、输氧费5元、病例复印费59元、核磁费585元、药费520.5元、综合处置费180元,外购药品1185元,共计202380.31元,并且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建伟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被告注油的凿井机器也不是被告所有,本案是承揽的法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起诉状中自述职业是车辆保养,作为专业的车辆保养人员,原告应具备相应的车辆保养的专业知识,熟悉车辆的状况,了解被保养对象的性能和机械原理,工作中注意保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原告作为承揽人没有注意人身安全,造成自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田守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2张、院前急救病历、牡丹江市林业医院医疗门诊票据1张、牡丹江市西安区民族平价大药房票据2张、黑龙江省医疗保险门诊票据1张、陪护证1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受伤送往牡丹江市第二医院抢救及治疗的事实,还证明原告抢救及治疗花费的费用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对该证据没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三、先锋分局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110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对该证据没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光盘、被告发给原告外甥女宋XX的短信截图、宋XX的手机销户证明,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卡记录、史XX的手机话单、史X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是为自己所乘坐的车注油时,车上机器突然转动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元。还证明原告与史XX系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的通话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本次录音中没有承认是凿井设备的所有人,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凿井设备的所有人和联系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事发后被告给原告支付过7000元的事实,本庭予以采信。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被告雇佣了原告为其凿井机器注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不了是被告雇佣了原告,原告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注油时只有2名工人在场,被告没有在场。被告的笔录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凿井设备的所有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油时受伤这一事实。证据五、票据3张,诊断书一张,意在证明花费1185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建议书第三条,原告受伤的最长治疗时限为8个月,原告与2015年4月16日所购买药品已经超过8个月,不应保护该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证据六、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田守斌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需要一人护理60日;治疗期限为8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日;二次手术治疗时限为15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护理期限的标准不应引用北京鉴定协会的评定准则。治疗时限8个月对于本案没有意义,认为误工时限和治疗时限是两个概念,误工损失应按照2004年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来评定误工损失,根据该准则本案的误工损失最长为90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据。另本院为查清事实,于2014年9月23对原告田守斌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内容大意为“田守斌称其给车辆打黄油有十六七年的经验从未出过事,其没有办工场所也没有任何资质,平时在明亮电器修部给车辆加黄油,有时也应客人要求到车辆所在地给车辆加黄油,以前也给过凿井设备加过黄油,平时给车辆加黄油也不需要固定。2014年4月25日上午,田守斌在西五条路菜库东门为一辆汽车打黄油时,被告邹建伟向其提出要打黄油的要求,并商定三个油眼共十元钱。田守斌开着车带着打油设备跟着邹建伟来到鑫家园小区,到了小区才知道是给车上拉的机器设备加油,邹建伟先问田守斌知道这个是什么设备,田守斌看了下就说是凿井设备,邹建伟说对。田守斌上车时问邹建伟,这样加油行不行,邹建伟说没事,这时有一个工人把设备启动后,停下说设备好命使,没有事情,田守斌才上去加油。田守斌不知道加油的油嘴在什么位置,邹建伟指示两个工人帮田守斌找油眼,很快找到了,三个油眼都在转井主轴承上的中间位置上,车上还有钢管、木方等物品,田守斌没看到闸。因为以前田守斌给车辆加油时只要停止了就没事了,所以田守斌也没做安全保护措施。很快第一个油眼加完了,在给第二个油眼加黄油时,油嘴坏了,田守斌换完油嘴后,正在准备给第二个油眼加油时间,打井设备的主轴忽然转动把田守斌卷到设备里造成伤害。邹建伟带着田守斌去的医院,邹建伟在医院称这事找他就行他们负责。”被告称当时不在现场,原告所说是否为事实不清楚。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田守斌的陈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给车辆、设备打黄油工作十余年时间,原告没有自己的办工场所也没有任何资质,因西五条路附近的明亮电器修理部常有车过来,原告便常在那地方给车辆加黄油。平时有客人打电话约加油,原告也开车拉着自己的加油枪去车辆所在地给车或设备加黄油,也有时拿着自己的加油枪走着去加油。2014年4月25日上午七点半至八点之间,被告邹建伟要求原告为其在鑫家园小区车上拉的凿井设备的主轴承加油,双方约定三个油眼共计十元钱。原告开车带着打油枪和相关加油工具,来到鑫家园小区后看到被告车辆上有凿井设备和2个工作人员及钢管、木方等物品,原告看不到主轴承的闸。田守斌上车时问邹建伟,这样加油行不行,邹建伟说没事,这时有一个工人把设备启动后,停下说设备好使,没有事情,田守斌便上去加油。原告分析凿井设备主轴有闸,认为已经拉闸,凿井设备主轴已被固定,故未进行安全保护措施。在给第二个油嘴加油过程中,发现设备上的油嘴不能使用。原告便用自己带的油嘴换设备上不能使用的油嘴,在给第二个油眼换完油嘴后,正在准备给被告的第二个油嘴加油时,主轴忽然转动将原告造成伤害。后被告拉着原告去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助,并为此支付了共计9745.3元,原告住院31天。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田守斌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需要一人护理60日;治疗期限为8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日;二次手术治疗时限为15天。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属于传统民法上的雇主责任,即以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本案是原告对被告管理的凿井设备加润滑油,其性质属于保养设备。原告的工作是利用自己的工具技术完成工作成果,在完成工作中人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区别于普通的劳务合同。原告、被告因设备保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当属于承揽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属于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定作的过失,是指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和不法性。指示的过失,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定作人指示过失包括对定作作业中的安全隐患应当告知而未告知(不作为过失),临时改变承揽作业方案或指示承揽人冒险作业等。选任的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过错,如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本院认为,凿井设备操作及保养,应该有操作人员或专业的维护人员进行,凿井设备的操作应由相关部门培训后颁发的相关资格证书来进行,保养和维护人员也是如此。本案原告不具有专业的凿井设备操作或维护资质,被告在选任上没有选择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的相关人员进行,属于选任上的过失,故应当承担责任;另本案的原告是受被告指示到被告车辆上对设备进行保养,被告未告知凿井设备闸的开关情况,属于安全隐患应当告知而未告知(不作为过失)的情况,故作为定作人邹建伟有指示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同时原告自身也未作仔细的检查设备,自身也没做安全保护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称可能是车辆上的二名工作人员触碰了凿井设备主轴的闸致使原告受伤,两名工作人员受雇于被告听从被告指挥,打井设备系改装设备,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本次事故原、被告应该承担各50%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费48825.15元、互助金460元、材料费2.86元、急诊急救费120元、输氧费5元、病例复印费59元、核磁费585元、药费520.5元、综合处置费180元,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没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4065.6元,按照上一年度平均职工工资计算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107.4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49320计算6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6823.5元,按照全省平均工资计算年工资40794元计算240天,在依法保护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65元,原告住院31天按每15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93元,按每天3元计算31天,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026.8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225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5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676.5元,本院认为,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外购药品1185元,因超过鉴定的最长治疗期限240天,故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0312.01元,按50%比例计算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156元,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承担195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伟赔偿原告田守斌的各项损失共计90156元;驳回原告田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邹建伟负担2053.9元,余款2282.1元由原告田守斌负担。鉴定费3910元由被告邹建伟承担1955元,原告田守斌负担195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蕴慧审判员 李世龙人员陪审员靖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