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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张忠于与唐承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于,唐承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807号原告张忠于,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6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承维,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19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四川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于与被告唐承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学、被告唐承维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于诉称:被告唐承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7日和2015年4月17日两次向我分别借款10万元和50万元合计共6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被告唐承维只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未给付利息,我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承维不予以理会,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唐承维偿还原告张忠于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唐承维承担。被告唐承维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原告张忠于主张的利息过高,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们没有给付过利息,我们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承维于2015年3月7日和2015年4月17日两次向原告张忠于分别借款10万元和50万元合计共60万元,被告唐承维分别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张忠于出具借条载明了上述内容,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张忠于陈述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陈述被告唐承维已经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8000元,但被告唐承维未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约定和支付利息。被告唐承维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张忠于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唐承维偿还原告张忠于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为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承维向原告张忠于借款的事实属实,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承维至今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张忠于陈述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陈述被告唐承维已经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8000元,但原告张忠于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唐承维未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约定和支付利息。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张忠于要求的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尚欠的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60万元还清时止。因而,原告张忠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承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忠于的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忠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唐承维负担(被告唐承维承担的受理费4900元已由原告张忠于垫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唐承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唐承维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张忠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简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