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兰瑞与赵永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408号原告王兰瑞,农民。被告赵永久,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环路山煤大厦四楼。负责人王正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181-2号。负责人张世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立新,该公司宝坻支公司职员。被告王学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宝坻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兰瑞与被告赵永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王学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瑞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及赵永久、王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4时许,原告王兰瑞雇佣的司机王若愚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前部撞到在前方顺行临时停在路边的赵永久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两车相撞后,其所驾车向前作用力,致使赵永久所驾车辆失控,向前移动,撞在前方顺行临时停在路边王学鹏驾驶的冀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及赵永久手机、王若愚手机损坏、赵永久、王若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若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久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学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900元。因被告王学鹏驾驶并所有的冀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向被告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赵永久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车辆损失76900元、鉴定费3460元、施救费5200元、拆解费3000元,合计76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各赔偿15%,计23070元,以上共计27070元。被告赵永久、王学鹏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王兰瑞,挂靠于吴桥县凯迪运销服务中心从事运输经营;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4、施救费、拆刹车费、吊装费、拆解费、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所诉事实及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如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扣除辆各主、挂车交强险8000元,余款我公司按责任比例10%计算,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及条款规定理赔时应按主、挂车承保比例赔偿。原告应对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不能提供证据则不应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辩称,冀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由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同一事故中案外人王春纲财产损失20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赔偿,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赵永久、王学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大港支公司及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评估结论中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及施救费过高,鉴定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支付。原告就其请求施救费5200元解释称,事发后,其车辆因事故造成刹车抱死,如果不拆除刹车不能拖运,故在施救时将刹车拆除并进行吊装,故另支出拆刹车费用800元、吊装费1400元,连同清障车施救费3000元,合计5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4时30分许,王若愚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坻区津围公路69公里加400米处,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前部撞到在前方顺行临时停在路边的赵永久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两车相撞后,其所驾车向前作用力,致使赵永久所驾车辆失控,向前移动,撞在前方顺行临时停在路边被告王学鹏驾驶的冀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及赵永久手机、王若愚手机损坏、赵永久、王若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若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学鹏负次要责任,赵永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若愚驾驶的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重型厢式半挂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69240元,原告为此另支出评估费、施救费等。另查,涉案车辆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昌骅重型厢式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王兰瑞,挂靠于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凯迪运销中心,王若愚系王兰瑞雇佣的司机。赵永久驾驶的津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春纲,津A×××××号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冀H×××××挂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00000元。被告王学鹏系其驾驶的冀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于河北省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冀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冀H×××××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公司承保期间。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王春纲作为原告,以王学鹏、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王兰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4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事故当事人王若愚、赵永久、王学鹏的责任比例为80%:10%:10%。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车辆损失105715元、施救费5400元、评估费5280元、拆解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9895元,判决由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11589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92716元;由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计11589.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引发,故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此事故中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因此在本案中,事故当事人王若愚与赵永久、王学鹏仍应按80%:10%:10%责任比例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由于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承保了津A×××××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冀H×××××挂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承保了津A×××××号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蓟县公司承保了冀H×××××号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了冀H×××××挂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各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故对于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由于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了案外人王春纲财产损失2000元,故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各自承保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赵永久系案外人王春纲雇佣的司机,此事故发生于赵永久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原告请求赵永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鹏系冀H×××××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号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余下损失由王学鹏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92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虽提出该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施救费及拆刹车、吊装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发票并就其支出拆刹车及吊装费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支出上述费用合计5200元。3、评估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支出评估费3460元、拆解费300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78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大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按主、挂车投保金额比例分担,经核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大同支公司赔偿金额为6575元;太平洋大港支公司赔偿金额为1315元。被告人民保险蓟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计7890元。被告赵永久、王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兰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兰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75元,执行时间同上;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分赔偿原告王兰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90元,执行时间同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王兰瑞负担214元;被告王学鹏负担24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泽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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