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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浩荣条码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史翠英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浩荣条码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史翠英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浩荣条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句章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崔可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市史翠英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畈里塘村。法定代表人:史翠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浩荣条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史翠英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翠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竹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翠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荣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初向原告进货标签、碳带,货物价值1025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随货物于2014年5月18日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员工签收。被告又于2014年5月底向原告进货标签、碳带,货物价值10650元。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送货至被告处,也由被告员工签收,并于2014年6月6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样送至被告处,以上货款共计金额2090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尚欠货款208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原告尚欠货款20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浩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30日送货单各一份;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6日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货物价款共计20900元,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被告史翠英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史翠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翠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史翠英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浩荣条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宁波市史翠英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竹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