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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夏恒前与江苏永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恒前,江苏永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夏恒前,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永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南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建生,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恒前诉被告江苏永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恒前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4月30日在被告工作场所内发生工伤,导致“右眼热灼伤(重度);左眼翼状胬肉”。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计192248.6元。被告江苏永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被告已履行调解书中全部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建劳人仲字(2015)第250号仲裁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恒前就本案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4月20日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案字(2015)第250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内容:1、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江苏永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夏恒前工伤待遇赔偿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其中已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余款人民币肆万元(¥40000)于2015年5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3、被申请人江苏永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相关手续。4、申请人对其余待遇表示主动放弃,双方今后再无瓜葛。该调解书诉讼前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夏恒前与被告江苏永安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夏恒前对该工伤保险待遇已申请劳动仲裁。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夏恒前反悔向本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恒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颖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