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彦林与北京港佳好邻居连锁便利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林,北京港佳好邻居连锁便利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197号原告李彦林,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港佳好邻居连锁便利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A18号四层(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陶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华,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李彦林与被告北京港佳好邻居连锁便利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林,被告北京港佳好邻居连锁便利店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林诉称: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售货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工龄为34年,应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被告安排原告2011年休年假五天,2012年和2013年共休年假10天,每年休假五天,其余时间没有安排休年休假。原告按照每月1560元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31.72元。被告北京港佳好邻居连锁便利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售货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公司规定,工作满一年才开始享受年休假,每年五天。原告2010年11月25日后可享受年休假。原告出示给被告的年休假工龄证明为复印件,被告多次与原告要原件,原告始终未出具原件。被告安排原告2011年休年假五天,2012年和2013年共休年假10天,每年休年假五天。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原告在我公司到2014年工龄为4年,2014年应休年休假天数经核算为1天,同意支付一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元。同意法院按照1560元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合同期限为二年,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门店店员岗位(工种)工作。2011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店员岗位(工种)工作。2013年11月25日,双方续订上述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休年休假各5天。诉讼中,原告提交北京市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年休假工龄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年休假工龄证明》的内容为李彦林系该中心存档人员,根据社保系统记载该同志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视同缴费年年限为12年04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2年04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原告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2年06个月。被告认可《年休假工龄证明》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在其处工作时没有出示过,只是申请了5天的年休假,被告不知晓原告的工龄,称根据公司规定,工作满一年享受年休假5天,认可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交《总部考勤管理规定》一份,其中规定年假作为员工为企业已服务满一年以上且继续在本公司服务的鼓励,在本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以员工入职日起,在本公司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累计工作年限以在本公司工作年限为准,非本公司工作年限不进行累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没有人发放过,被告没有向原告了解过应休年休假天数和工龄的情况,如果有人替班才让休年休假,如果没人也不让休。另查,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月15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2月29日,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429.5元、2009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款6831.72元、存档费890元。2015年4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仲字(2015)第68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68.9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年休假工龄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西劳仲字(2015)第68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其提交的北京市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年休假工龄证明》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2月,视同缴费年年限为12年04月,实际缴费年限为22年04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原告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2年06个月,故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累计工作已满20年。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6日,其2009年至2014年应休年休假天分别为1天、15天、15天、15天、15天、5天;被告安排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休年休假各5天,存在差额;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的未休年假工资。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月15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6日,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关于原告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公司规定工作满一年才开始享受年休假,每年五天,该规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港佳好邻居连锁便利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彦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八百三十一元七角二分。如果被告北京港佳好邻居连锁便利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港佳好邻居连锁便利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