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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源思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安徽美高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源思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安徽美高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167号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新华,系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源思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二娃,总经理。被告:安徽美高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辛洪志,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双江,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与被告安徽源思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源思堂公司)、安徽美高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美高美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鸟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源思堂公司以及美高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鸟人公司诉称:鸟人公司对涉案《午夜玫瑰》、《给爱人的倾诉》、《遇见你》、《爱走远》、《我们的初恋》、《追求》、《飞吧美丽的蝴蝶》、《其实我很在乎你》、《负心人》、《傻瓜》、《Flyaway》、《怎么办》、《白狐》、《Yesterday》、《纤夫的爱》、《妈妈》、《茅草屋的女主人》、《初吻》、《千千吻》、《说吧,你说吧》2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美高美公司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且未经许可进行营业性播放,侵害鸟人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源思堂公司、美高美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鸟人公司当庭表示撤回对音乐电视作品(《纤夫的爱》)的赔偿要求。源思堂公司辩称:其并非侵权人,经营场所内没有提供卡拉ok点唱系统;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与案涉发票无关;本案鸟人公司非案涉歌曲的著作权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鸟人公司的诉请。美高美公司辩称:本案鸟人公司非案涉歌曲的著作权人;公证文书多处存在与事实不符,鸟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美高美公司的获利;美高美公司于2014年已停业,因此无后续侵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鸟人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的《好歌天天唱》合辑收录了包括《午夜玫瑰》、《给爱人的倾诉》、《遇见你》、《爱走远》、《我们的初恋》、《追求》、《飞吧美丽的蝴蝶》、《其实我很在乎你》、《负心人》、《傻瓜》、《Flyaway》、《怎么办》、《白狐》、《Yesterday》、《纤夫的爱》、《妈妈》、《茅草屋的女主人》、《初吻》、《千千吻》、《说吧,你说吧》20首音乐电视作品(简称《午夜玫瑰》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众多作品,版号为ISBN978-7-88102-468-4,该专辑封套上注明“著作权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等信息。2014年8月30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接受鸟人公司的申请后,公证人员与鸟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三里庵国购广场一楼电梯前,乘坐电梯来到三楼标有“神话量贩式KTV”的营业场所,在当面办理开包房手续后,共同进入标有“819”的包房,对鸟人公司的工作人员逐一播放包括《两只蝴蝶》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60首作品同时录像的过程进行公证,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将录像刻录成光盘进行封存,并制作(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3337号公证书,公证书内附有消费票据,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娱乐费为400元,该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安徽源思堂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的公证费为2300元。鸟人公司认为源思堂公司、美高美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经庭审比对,(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333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中《午夜玫瑰》等除《纤夫的爱》外其余19首音乐电视作品播放的截屏拍摄画面、歌词、旋律,与《好歌天天唱》合辑中对应音乐电视作品的拍摄画面、歌词、旋律一致。另查明,在合肥市长江西路199号国购广场负一层、三层、四层的单位名称为“安徽美高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获得合肥市蜀山区文化局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又查明,美高美公司确认案涉KTV由其开业经营。再查明,鸟人公司基于(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3337号公证书取证的60首音乐电视作品,分成三案向美高美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好歌天天唱》合辑、公证书、发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午夜玫瑰》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依据《好歌天天唱》合辑上载明的著作权人信息,能够认定鸟人公司系《午夜玫瑰》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具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源思堂公司、美高美公司关于鸟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美高美公司认为公证文书多处存在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证机构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采用文字记录、拍照多种方式适当地保全证据,尽可能再现被保全事项的全部客观状态,由于美高美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处在公证时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公证,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美高美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不予采纳。结合本院查明的内容,能够确认案涉KTV在公证处取证的时间点是由美高美公司实际经营的事实,故鸟人公司要求源思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鸟人公司关于源思堂公司的诉请部分不予支持。美高美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KTV点唱系统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午夜玫瑰》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使用费,该行为侵害了鸟人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鸟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美高美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美高美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综合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并考虑鸟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在基于(2014)皖合元公证字第13337号公证书所提起的三起案件中均摊,本院酌定美高美公司在本案中向鸟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美高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在点播系统内删除《午夜玫瑰》、《给爱人的倾诉》、《遇见你》、《爱走远》、《我们的初恋》、《追求》、《飞吧美丽的蝴蝶》、《其实我很在乎你》、《负心人》、《傻瓜》、《Flyaway》、《怎么办》、《白狐》、《Yesterday》、《妈妈》、《茅草屋的女主人》、《初吻》、《千千吻》、《说吧,你说吧》19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安徽美高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1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安徽美高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人民陪审员  薛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