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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无业。2007年5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姬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在G25-13高速公路68KM+170M处,撞到被害人李树林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造成面包车内的被害人张某、王某甲、夏某甲受伤,被害人夏某乙死亡,车辆损坏。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姬某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G25-13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8KM+170M处,撞到被害人李树林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造成乘坐面包车的被害人张某、王某甲、夏某甲、王某乙受伤,被害人夏某乙被甩出车外坠桥死亡,车辆及桥梁护栏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乙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姬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姬某赔偿被害人夏某乙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姬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自己驾驶轿车在徐淮高速公路一座桥上追尾撞到前方面包车,造成面包车侧翻、一个婴儿摔下大桥的情况。2.被害人张某、王某甲、夏某甲、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各自乘坐李树林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事故,各自受伤及夏某乙被甩出面包车死亡的情况。3.证人李树林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自己驾驶面包车在高速路行驶,被后方轿车撞到后发生侧翻,张某、王某甲、夏某甲、王某乙受伤,一个婴儿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姬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乙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收条、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收据证实:被告人姬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乙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赔偿了损坏的桥梁护栏。7.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前科、本案发破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立长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齐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