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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严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严某,男。委托代理人:来永展,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来永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一、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4日生男孩严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自2014年农历10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被告婚生男孩严某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于财产部分暂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严某某由原告严某抚养,被告张某从2015年起至男孩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981元,被告享有探望男孩的权利,探望时原告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洪 海审 判 员 周 京 涛人民陪审员 谢 京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铁军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