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2493-3。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熊有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沙,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全民,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全忠,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全胜,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瑞,女,汉族,1978年8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上诉人易全民之女。上诉人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沙,被上诉人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根据规划,甲方(被告)拆除乙方(原告)各类房屋建筑面积346平方米及其附属物(见附件:现场验收单,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乙方在2008年6月28日前应将房屋腾空,并交甲方拆除,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负责办理被拆迁人拆除房屋产权注销手续。乙方自行安排过渡期住房,过渡期共18个月,安置房提前交付使用的,过渡费据实结算,因甲方原因延长约定过渡期限的,甲方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过渡费。双方还特别约定说明:以上产权经双方协议进行产权调换,(1)甲方(被告)返还给乙方(原告)原区域一层83.92平方米,对等面积互不补差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互相补价,(2)甲方返还给乙方二层门面房86.76平方米,该面积不补差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补价。(3)甲方返还给乙方住宅三套,必须是高层,对等面积互不补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2600元互相补价。另外住宅返迁时超出面积三套共计优惠30平方按10%优惠。根据拆迁房屋情况验收单显示,原告房屋一层门面83.92平方米,二层门面86.76平方米(临东方红道宽7.35米,不含过道)。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双方关于特别约定的第三项即甲方返还给乙方住宅三套已履行完毕。隆盛公司原法人代表黄立军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易全忠、易全民、易全胜,返迁补偿款三万元,证明黄立军;6月19日,黄立军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易全民需购住房一套,按拆迁标准购买时优惠10平方,多余部分按260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返还给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周公台区原区域一层83.92平方米,对等面积互不补差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5000元互相补价,(2)被告返还给原告二层门面房86.76平方米,该面积不补差价,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3000元补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房造成的租金损失,因被告违约,故依法对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及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具体主张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易全民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并履行住宅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签订合同需双方合意,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要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返迁房补偿款3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隆盛公司原法人代表出具的不是债权凭证而是证明,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拆迁协议亦未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该笔补偿款,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建成的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小区临东方红大道1号楼门面房一层83.92平方米(宽度不低于7.35米)和二层86.76平方米交付给原告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若履行不能,经原告同意,由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相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赔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信阳隆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隆圣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未考虑建成房屋的实际结构状况,易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次一审判决虽然增加了可按同类房屋市价予以赔偿的内容,但又附加“经原告同意”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按市值赔偿刘爱国被拆迁房损失补偿。被上诉人易全民、易全忠、易全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关于经原告同意才可按市值赔偿的判决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本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致争议房建工程结构有所变更,原判在尽可能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考量执行环节的可操作性,对履行方式作出变通处理,即在判决依合同交房的同时,判决如履行不能,经原告同意,可按相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价值予以经济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关于赔偿逾期交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因一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没有对原判上诉,双方在二审期间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隆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吴 斌审判员 任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