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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14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号轿车沿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青县丁家村口处,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驾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过路口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9日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