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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继续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大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堡开发区申立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边沟中,造成冀c×××××小轿车受损,驾驶人郑某、乘车人王某丙受伤,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强烈;2、被告人以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是在躲避前方自行车时单方肇事使受害人死亡,主观恶性较小;5、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大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堡开发区申立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边沟中,造成冀c×××××小轿车受损,驾驶人郑某、乘车人王某丙受伤,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发生的过程及相关情况。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了其乘坐被告人郑某驾驶的车辆,后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4、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其肇事行为得到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其它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诊断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杨海芳人民陪审员  李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