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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沪光集团(安徽)电气有限公司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沪光集团(安徽)电气有限公司,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沪光集团(安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沪光集团(安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旺路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1022-2。法定代表人:蒋元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费蕙蓉,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3452-5。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沪光集团(安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争议,沪光集团(安徽)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淮北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淮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2日,申请人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以沪光集团(安徽)电气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北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应付工程款268.052万元。该申请书加盖编号尾号为1890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仲裁案件中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加盖的亦是编号尾号为1890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6月2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增称其公司未以沪光集团(安徽)电气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林公(刑)立字(2015)0973号立案决定书对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私刻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未以沪光集团(安徽)电气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淮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即该仲裁案件中的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并非经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出具;且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书中加盖的编号尾号为1890的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已因印章被私刻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沪光集团(安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夫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莉珠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志潮,该公司沪光项目工作人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