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诉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张宏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诉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宏波。张宏波因诉南通市土地储备中心、南通市港闸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南通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房屋拆迁公司)、南通市金通拆迁拆卸有限公司、南通顺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刘阳、王洪刚、郭金华、陈益、许志刚、王小林、高树平、王洪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港民诉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张宏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通红枫丽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丽莱木业公司)注册办公地址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竖积洪村,后搬迁到南通市港闸区一号桥东北首。2011年1月3日午夜,该地被人强拆,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人身受到伤害。事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得知是各被起诉人等所为。请求判令各被起诉人连带赔偿起诉人财产损失5445元及精神损失(金额不确定)、医疗费(金额不确定)、误工工资(金额不确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因红枫丽莱木业公司拆迁所受各项损失,在党委、政府信访部门的协调下,于2013年8月经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调处中心主持调解。张俊国(红枫丽莱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艳作为公司代表已自愿与城镇房屋拆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包括起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的各项损失已得到充分、足额补偿。张俊国、徐丽艳作为代表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对拆迁后一切遗留事宜的处理表示满意,今后不再为此事向任何部门提出任何要求,违反该承诺则退出所有补偿款及费用。随即双方又再次签订备忘录,张俊国、徐丽艳表示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撤回相关人员的所有诉讼并不再提出任何诉讼。该调解协议及备忘录所确认的内容系起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已维护了起诉人等的合法权益,具有合法性和法律约束力,起诉人等的利益已得到充分满足。从信访层面来看,该纠纷也已处理终结。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张俊国、徐丽艳及起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在已获得足额补偿后违背承诺,再次提起诉讼,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而起诉人等相关人员在民事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后,现再次任意提起几千至一万余元不等的诉讼请求,显非善意诚实,当属诉讼权利的滥用。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同时,应依法规制其诉讼的正当性,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禁止诉讼权利的滥用,避免社会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张宏波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宏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登记立案秩序,推进诉讼诚信建设。本案中,从张俊国、徐丽艳作为红枫丽莱木业公司的代表与城镇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拆迁补偿备忘录内容可见,在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损失已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张俊国、徐丽艳承诺撤回相关人员所有与拆迁有关的诉讼,并不再提出任何诉讼,且保证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和上访等。现起诉人张宏波以相同的事实为依据提起赔偿请求等,显然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也与之前的承诺相悖。人民法院如予以受理,将有违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综上,张宏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久斌审判员 周祖俊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