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广州乐丰机械有限公司与戴森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乐丰机械有限公司,戴森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乐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俞志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竹雀,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森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平,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乐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乐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俞志芳。戴森柏入职乐某公司,从事机械安装调试工作,乐某公司未结清2014年4月份的工资给戴森柏,乐某公司为戴森柏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没有为戴森柏办理社会保险。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工作内容为生产、安装机械设备;戴森柏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戴森柏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计时工资1200元/月;双方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条款。在庭审中,乐某公司称戴森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9日解除。戴森柏称其于2003年3月18日入职,因乐某公司的车间主管不给其上班,厨房也不给吃饭才没有上班,其工作至2014年4月19日止;乐某公司法人俞志芳原是杭州乐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理,乐某公司当时只是该公司在广州的一个办事处,2008年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03年由戴森柏介绍其过来增城在乐某公司处工作。乐某公司提交了戴森柏于2012年1至10月、2013年1至12月、2014年1至2月期间签领工资的工资单,该工资单记载的项目仅为姓名、工资数额、日期,其中:2013年4月3900元、5月4650元、6月4200元、7月4200元、8月6225元、9月5700元、10月4725元、11月3825元、12月5325元,2014年1月3600元、2月2325元。乐某公司未提交戴森柏2014年3月工资单,按仲裁查明的戴森柏2014年3月工资5100元认定。戴森柏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481.25元。乐某公司提交2012年10至12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考勤表记载戴森柏当月出勤、加班、外勤的情况,且戴森柏当月总出勤天数超过正常工作日天数。按该考勤表核算:戴森柏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周一至周五加班304.5小时、周六日加班21小时、节假日加班10.5小时,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周一至周五加班387.5小时、周六日加班582.5小时。2014年5月27日,戴森柏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2月2日,该委作出穗增劳某案字(2014)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即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即戴森柏)2014年4月份工资2550元及2014年1月份至4月份的出差补贴684元;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77.5元;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9128.13元;4、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37862.14元;5、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2473.04元;6、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高温津贴750元;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戴森柏提交如下证据:工牌、送货单、工作单、设计图纸、空白考勤表、录音记录、其自行书写的上班时间和工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与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和加班时间。在庭审中,乐某公司对戴森柏提交该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乐某公司确认戴森柏在其处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规。对于入职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戴森柏提供工作单中记载的工作日期为2007年3月24日,远早于乐某公司主张的戴森柏于2008年12月入职的时间,且乐某公司就其该主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采信戴森柏的主张,认定戴森柏于2003年3月18日入职。对于工资的问题,乐某公司就仲裁裁决的2014年1至4月份出差补贴684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未支付该补贴的裁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乐某公司没有结算戴森柏2014年4月份工资,乐某公司就其主张未结工资为1518.72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戴森柏认可仲裁裁决的2014年4月份工资为2550元,故该院认定戴森柏该月未结工资为2550元,即乐某公司应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2550元和2014年1至4月份出差补贴684元共3234元给戴森柏。对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戴森柏于2003年3月18日入职,从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戴森柏的考勤记录至2014年4月18日止,故该院认定戴森柏在乐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止。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双方在该劳动合同期满且在未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情形下,本应于2013年11月9日起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此期间一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戴森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乐某公司应支付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1537.93元(3825元/月÷21.75天×15天+5325元+3600元+2325元+5100元+2550元)。对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乐某公司主张戴森柏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戴森柏主张是乐某公司车间主管不给其上班,但双方就其各自主张均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戴森柏考勤至2014年4月18日止,故该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在员工没有回来上班的情况下,通知员工上班并告知员工不上班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戴森柏的离职可视为是乐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乐某公司应向戴森柏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乐某公司应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共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依前所述,戴森柏某平均工资为3141.67元,即乐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9128.13元(4481.25元/月×6.5个月)给戴森柏。对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乐某公司在诉状中自述其按戴森柏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按合同约定的1200元/月按日计算戴森柏的工资,而2013年5月1日起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乐某公司按1200元/月计算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加班工资欠妥。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了戴森柏存在加班情况,且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中并没有显示戴森柏每月所领取的工资已包含工作日正常时间外、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反映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给戴森柏。目前,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仍是劳动者赖以维生和发展的唯一来源,对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请求权的保护期限应不少于两年。戴森柏于2014年5月27日提起仲裁申诉,换言之,其于2012年5月27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时效。本案中,乐某公司与戴森柏就戴森柏于2012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出勤、加班情况均未提交证据,故该院认可戴森柏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加班工资。根据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核算,戴森柏在该时段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19212.57元[(1200元/月÷21.75天÷8小时×304.5小时×150%+1200元/月÷21.75天÷8小时×21小时×200%+1200元/月÷21.75天÷8小时×10.5小时×300%)+(1550元/月÷21.75天÷8小时×387.5小时×150%+1550元/月÷21.75天÷8小时×582.5小时×200%)]。对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的规定,戴森柏在乐某公司处连续工作已满10年未满20年,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各为10天,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3、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给戴森柏或已安排戴森柏休该年度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戴森柏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为10天、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为2天(108天÷365天×10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算)。依前所述,乐某公司已支付戴森柏在职期间的工资,故乐某公司应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944.83元(4481.25元/月÷21.75天×(10+2)天×200%]给戴森柏。鉴于戴森柏就仲裁委作出的穗增劳某案字(2014)367号仲裁裁决未提出起诉,且在庭审中认可该仲裁裁决,故按该裁决的2473.04元来认定,即乐某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2473.04元给戴森柏。对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高温津贴标准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的规定,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戴森柏属非室外或非高温作业人员,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故其没有支付高温津贴给戴森柏违反了上述规定,乐某公司应支付戴森柏2013年6月至10月共5个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判决:一、广州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2014年1至4月份出差补贴共3234元给戴森柏。二、广州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537.93元给戴森柏。三、广州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9128.13元给戴森柏。四、广州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班工资19212.57元给戴森柏。五、广州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年休假工资2473.04元给戴森柏。六、广州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温津贴750元给戴森柏。七、驳回广州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以改判:一、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经批准成立,戴森柏在公司成立后才进入公司工作。且戴森柏未就其在2003年3月8日至2008年12月14日与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原审认定戴森柏2003年3月8日入职乐某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双方最近一份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认可的《考勤表》,戴森柏2014年4月份的工作时间为16天,包括正常上班时间与加班时间,其工资与加班费总额为1518.72元。乐某公司通知戴森柏领取其无故拒领,故2014年4月份工资未领取的责任在戴森柏。三、乐某公司与戴森柏最近一份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8日届满到期后,乐某公司要求戴森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戴森柏以想换工作或准备回老家等理由暂未签署,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戴森柏;且戴森柏在前述劳动合同届满后各项劳动待遇均沿用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乐某公司无拒绝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乐某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戴森柏提起的仲裁请求并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乐某公司向戴森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超过了戴森柏的申请范围。在劳动仲裁阶段,戴森柏该项仲裁请求为:支付未补缴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十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128.13元。戴森柏于2014年4月19日开始未经乐某公司同意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工作岗位,从未以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戴森柏要求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虽然乐某公司的《工资单》中没有细分列明工资构成,但应结合《劳动合同》与工资条、考勤表分析是否已足额领取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单凭工资条未细分工资构成就认定乐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戴森柏的实发工资中至少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如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及加班工资(包括工作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虽然暂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仍然延续原合同的约定,经过双方确认考勤记录后,乐某公司根据考勤记录的实际情况计算工资和加班工资后再向戴森柏发放现金,戴森柏核对无误后才予以签收,其在离职之前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原审判决不认可领取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等结构,但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却又采纳《劳动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的基本工资1200元作为计算基数,判决自相矛盾导致乐某公司向戴森柏重复支付加班工资。即使法院判决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也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六、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表》,戴森柏在2013年总计缺勤23天,在2014年总计缺勤7天。乐某公司举证证明戴森柏不在岗天数超过年休假天数,乐某公司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七、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戴森柏的工作为纺织机械安装、调试,工作岗位在室内,戴森柏即使出外勤也是到客户工厂室内安装、调试机械,且工厂的高度足以容纳车辆入内装卸,即便要装卸机械也是在工厂内进行。上述工作场所均配备了通风降温设备,工作场所的温度在33°C以下,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条件。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乐某公司无须向戴森柏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1518.7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37.93元、经济补偿金29128.13元、加班工资19212.57元、年休假工资2473.04元、高温津贴750元。本案诉讼费由戴森柏承担。被上诉人戴森柏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乐某公司二审提交以下两份材料要求作为二审新证据:1、照片复印件一份共6页,拟证明戴森柏工作的厂房情况,厂房配备有降温设备,不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情况。2、2014年3月份工资签收条,拟证明乐某公司已经足额向戴森柏支付加班工资,因为该工资条已经列明各项工资情况。戴森柏质证称不同意以上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并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照片也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公司的场所,即使是公司的场所也不能代表戴森柏的工作就是在照片场所,且多项证据证明戴森柏是需要外出的。照片显示除了有风扇,也无其它降温设备。证据2不是在一审判决后形成的,同时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戴森柏在仲裁以及一审时请求的是多个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现在乐某公司就提交一个月份的加班工资,即便乐某公司提交该工资条是真实的,其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也剔除了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部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乐某公司主张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戴森柏,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乐某公司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的惩罚性二倍工资并无不当,乐某公司拒绝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即双方劳动合同无论是因乐某公司未为戴森柏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戴森柏被迫离职而解除,还是基于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解除,乐某公司均应向戴森柏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合同,以及戴森柏的支付请求判决乐某公司向戴森柏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工龄计算,由于乐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戴森柏的入职时间,原审根据戴森柏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并无不当。3、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首先,乐某公司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戴森柏的工作场所已经采取降温措施,但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后发现的二审新证据。其次,戴森柏称其工作需要外出,不予确认拍照地点为其工作场所。因此,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安排戴森柏工作的场所已经采取降温措施,且温度低于法定应支付高温津贴的标准,故其拒绝支付高温津贴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戴森柏存在加班,乐某公司应向戴森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基于双方当事人举证所限,原审判决支付的加班工资仅为戴森柏全部加班工资请求中的部分请求。而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其向戴森柏支付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亦不足以认定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乐某公司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乐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对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乐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雅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