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红喜与陆熳时、刘建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64号原告刘红喜。委托代理人黄周炳,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熳时。被告刘建芳。被告戴安妮。被告戴静仪。原告刘红喜诉被告陆熳时、刘建芳、戴安妮、戴静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乐贤、人民陪审员胡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周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熳时、刘建芳、戴安妮、戴静仪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喜诉称,2011年,被告陆熳时的丈夫戴希(被告刘建芳之子,被告戴安妮、戴静仪的父亲)要求原告投资参股创办经营位于雨花区韶山中路的新海阔天空娱乐会所ktv及天空大酒店,要求原告投资1200000元,占股份20%,项目开业后凭收条兑换股份凭证。2011年11月15日,原告按戴希要求支付1200000元,戴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参股本金1200000元,占股20%,凭条兑换股份凭证(20%的股份),收款人戴希,2011年11月25日”。在2012年9月份,戴希亡故,其继承人为被告陆熳时、刘建芳、戴安妮、戴静仪。在新海阔天空娱乐会所ktv及天空大酒店开业后,原告并没有取得股份,戴希也未给原告兑换“股份凭证”。原告凭戴希的收条多次找到新海阔天空娱乐会所ktv及天空大酒店要求兑换“股份”,要求归还其投资,但新海阔天空会所及天空大酒店以戴希继承人尚未分配戴希股份且被其他债权人冻结为由,不认可原告是股东,不同意从原戴希的股权中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只好通过新海阔天空娱乐会所ktv及天空大酒店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陆熳时、刘建芳、戴安妮、戴静仪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欠款12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陆熳时连带清偿原告1200000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熳时、刘建芳、戴安妮、戴静仪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戴希于2012年9月25日死亡,戴希系被告刘建芳之子,被告陆熳时系戴希妻子。被告戴静怡、戴安妮系戴希的女儿。戴系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原告主张戴希向其借款120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戴希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红喜参股股本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占股20%,凭条兑换股份凭证(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宇支行2011年11月25日出具的存入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及100000元的现金存款回单两份,注明存款单位为长沙市康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80×××10,款项来源载明为“刘红喜投资”;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从德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给原告刘红喜并交予戴希用于共同开发ktv;证人李某书面证言,载明其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刘红喜并交予戴希用于共同开发ktv;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667-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长沙市芙蓉区和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陆熳时、戴静仪、长沙市康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冻结戴希在海阔天空ktv娱乐城30%股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董易鑫(原告主张其为新海阔天空娱乐会所及天空大酒店的控制人及投资人)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载明长沙市雨花区新海阔天空娱乐城及天空大酒店没有收到原告刘红喜的投资,也没有合伙投资协议。上述证据拟证实戴希以让原告刘红喜参股其投资的长沙市雨花区新海阔天空娱乐城为由,收取原告刘红喜1200000元投资款,但未为原告办理股权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退还1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原告与戴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收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667-1号民事裁定书,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存款回单,证人证言,长沙市康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长沙市雨花区新海阔天空娱乐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2667-1号民事裁定书,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存款回单,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实戴希以让原告刘红喜参股其投资的长沙市雨花区新海阔天空娱乐城为由,收取原告刘红喜1200000元投资款,但未为原告办理股权手续。原告向戴希支付1200000元后,因戴希死亡,原告并未享有股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与戴希口头约定此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熳时偿还借款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且配偶一方对该二种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陆熳时未就上述两钟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陆熳时与戴希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熳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建芳、戴安妮、戴静仪的还款责任,被告刘建芳、戴安妮、戴静仪系被继承人戴希第一继承人且均未明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对戴希所欠的债务,被告刘建芳、戴安妮、戴静仪需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告陆熳时、刘建芳、戴安妮、戴静仪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熳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喜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刘建芳、戴安妮、戴静仪在继承戴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红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60元,由被告陆熳时、戴静仪、刘建芳、戴安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人民陪审员 胡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