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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贾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平昌县元石乡。委托代理人:吴忠,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生于1986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前男友在同居期间怀孕,后被告借我们闹矛盾之机,骗取我的信任并与其同居。随后,我发现被告有先天性性功能恶疾,被告因自身疾病让我于2012年6月7日生下儿子王某乙,尔后被告歧视我们母子,并以各种手段限制我的自由,迫使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一、离婚;二、儿子王某乙由我独自抚养成年。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离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男友在同居期间怀孕,尔后于2012年1月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2月双方在宁波市同居生活,2012年6月7日原告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到巴州区化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有性功能疾病及双方性格不和于2015年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乙系原告前男友赵某某生物学子女,被告表示认同。同时,原告提出被告有性功能疾病,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已怀孕几月,从生活经验常识判断,被告应当知道原告与前男友同居后怀孕的事实,而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并未受到影响,仍然接纳并与原告恋爱、同居、结婚,表明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与原告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