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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颖与孟庆文、王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颖,孟庆文,王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郭颖,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文,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新城区。被告王树红,女,1976年9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址同上(系被告孟庆文妻子)。原告郭颖与被告孟庆文、王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颖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文、王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颖诉称,自2014年起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取资金用于经营周转,约定按月息2%或2.5%计息,并承担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债权人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因二被告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上述借款,二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支付利息108580元,本息合计3408580元,及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因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庆文、王树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郭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2日借据一枚、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枚,证明2015年3月12日进行结算,出具借据之日尚欠原告120万元,月息2分,并约定如果出现诉讼问题由二被告承担费用。2、2015年3月13日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枚及账户交易明细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2015年3月20日借据一枚、收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取现金40万元,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义务。4、2015年4月5日借据一枚、收据一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以及原告依约履行的事实。5、2015年4月15日借据一枚、收条一枚,证明二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及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上述第2、3、4、5份证据原被告均约定月息2.5%,并约定因产生诉讼,二被告承担全部费用。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发票一枚、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实际损失,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颖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孟庆文、王树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此款为2014年至今累计欠款。原借条本人已取回。月息贰分。如果出现诉讼问题,由借方承担费用。”2015年3月13日,被告孟庆文、王树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同日,原告郭颖通过包商银行向王树红账户转账100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到现金贰拾万元的收据。原告郭颖称二被告于同日作为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按月息2.5%计息。同时合同中约定因乙方怠于履行债务而导致甲方为主张债权所产生全部费用应当由乙方承担,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2015年3月20日,被告孟庆文、王树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5分。按月支付利息,于三个月内偿还。如因逾期偿还此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本人自愿承担。”二被告于同日出具收到现金肆拾万元的收据一枚。2015年4月5日,被告孟庆文、王树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5分。按月支付利息,于三个月内偿还。如因逾期偿还此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本人自愿承担。”二被告于同日出具收到现金叁拾万元的收据一枚。2015年4月15日,被告孟庆文、王树红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5分。按月支付利息,于三个月内偿还。如因逾期偿还此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本人自愿承担。”被告王树红为原告出具收到现金贰拾万元的收条一枚。因二被告经济状况恶化,无力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孟庆文、王树红未向原告郭颖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文、王树红从原告郭颖处借款,原告郭颖已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孟庆文、王树红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的两笔借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15日的两笔借款,原告郭颖主张因二被告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故提前要求还款,且现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郭颖要求被告孟庆文、王树红给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颖依据双方的约定主张被告孟庆文、王树红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该笔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王树红、孟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文、王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颖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5年3月12日至款项偿还之日对本金1200000元计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至款项偿还之日对本金1200000元计付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至款项偿还之日对本金400000元计付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至款项偿还之日对本金300000元计付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款项偿还之日对本金200000元计付利息)。二、被告孟庆文、王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颖律师代理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9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391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庆文、王树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平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