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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顾明伟与薛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伟,薛仲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顾明伟。委托代理人:束红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仲青。原告顾明伟与被告薛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明伟的委托代理人束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顾明伟以被告薛仲青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薛仲青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的利息567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2015年1月16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薛仲青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支付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薛仲青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薛仲青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限2014年9月4日还清。2014年8月29日浙B×××××车暂押,担保人王伟”。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薛仲青已支付9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借款260000元。后担保人王伟同意将浙B×××××车作价7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顾明伟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拒不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仲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顾明伟借款190000元,并以19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薛仲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慧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邱凯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