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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邹银花、胡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57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员工,住。被告邹银花,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胡小文,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邹银花、胡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家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银花、胡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邹银花、胡小文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邹银花、胡小文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2-1幢6层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还款至2015年1月14日,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4997.61元和利息26971.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邹银花、胡小文所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邹银花、胡小文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84997.61元和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6971.8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884997.61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18125‰计算的利息。3、原告有权就被告邹银花、胡小文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2-1幢6层6××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邹银花、胡小文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兴业银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邹银花、胡小文于2014年9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为6.1208‰),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9.18125‰),固定日还本付息,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等条款。3、零售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邹银花、胡小文以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2-1幢6层6××号的房产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4、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5、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借款逾期明细清单,以此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84997.61元和利息26971.88元。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邹银花、胡小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邹银花、胡小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邹银花、胡小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零售新兴消费(2014)第074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为6.120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9.18125‰),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11月5日,被告邹银花、胡小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零售新兴抵(2014)第072号的《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2-1幢6层6××号的房产为被告邹银花、胡小文上述《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有效期为120个月。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邹银花,龙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201407897)。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后,被告邹银花、胡小文在2015年1月14日以前能依约还款,但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4997.61元、利息26971.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和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557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邹银花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2-1幢6层6××号的房产(龙房权证字第××号)。为此,原告预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银花、胡小文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邹银花、胡小文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并依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被告邹银花、胡小文计收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合同约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在被告邹银花、胡小文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有权要求将约定抵押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邹银花、胡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零售新兴消费(2014)第074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邹银花、胡小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884997.61元和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26971.88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884997.6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9.181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邹银花、胡小文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将本案抵押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2-1幢6层6××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邹银花,龙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0元,减半收取为5760元,由被告邹银花、胡小文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银花、胡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景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