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75-1号原告邢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3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赵龙,系特别授权。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9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傅国旺,系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合,系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了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周文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银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