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立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立刑初字第1号自诉人内蒙古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2015年7月21日本院收到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刑事自诉状,因2008年3月13日刘洪军、刘成祥与韩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种植、收购朝天椒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入股20万元。2008年11月份,刘洪军、刘成祥对其进行强迫在合作协议上写了合作协议作废并将已入股的10万元打成借条。现起诉法院要求以敲诈勒索罪和合同诈骗罪追究刘洪军、刘成祥的刑事责任并返还骗取现金20万元,赔偿农民损失60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内蒙古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敲诈勒索罪和合同诈骗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内蒙古磴口县韩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 伟审判员 韩云峰审判员 巫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巫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