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一×与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李一×。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二×(系被告妻子),一般代理。原告李一×诉被告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给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除被告外无其他子女。原告每月退休金收入约26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4000余元。被告之妻无工作、无收入。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后,被告通过日常探望、生病期间照顾等方式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之妻没有工作,孩子即将升入高三,家中一切费用均依靠被告一人的工资收入支撑,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赡养费用,可以将原告接来同住,照顾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原告之子,理应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可接原告同住履行其赡养义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着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原则,考虑原告的意愿及要求,被告可通过给付赡养费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2015年8月始每月给付原告李一×赡养费人民币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