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异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翁超,杜建珍,杜建发,徐颖,杜华珠,李毛毛,杜名清,张丽珍,杜建庄,翁灼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94号案外人上海勋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双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德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筱,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建珍。被执行人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建发。被执行人翁超,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杜建珍,女,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杜建发,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徐颖,女,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杜华珠,女,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李毛毛,男,194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杜名清,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张丽珍,女,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杜建庄,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翁灼妹,女,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和被执行人上海鹭翔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翔公司)、上海大济仓储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济公司)、翁超、杜建珍、杜建发、徐颖、杜华珠、李毛毛、杜名清、张丽珍、杜建庄、翁灼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上海勋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盈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某。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勋盈公司称,2012年11月16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大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向大济公司承租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18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30年11月19日止,月租金人民币3610元。案外人租金支付情况为:2012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大济公司收取案外人租金押金现金5万元。2014年2月18日,从案外人法某代表杜双妹账户支付给被执行人大济公司法某杜建发账户73万元,当天,案外人又用同样方式转账1万元,至此,案外人支付全部房租。案外人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发生在系争房屋抵押及查封之后,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租赁权。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案外人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是被执行人大剂公司,但合同的落款签名是杜建发,与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不符合;且案外人的是一次性支付租金,支付时间晚于银行设立抵押权的时间,不符合常理。本案的抵押人杜建发和申请执行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时,抵押人承诺未出租或不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出租系争房屋。故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主某的租赁关系并不存在,应予驳回,对系争房屋不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大济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杜华珠、李毛毛、杜名清、张丽珍、杜建庄、翁灼妹、大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杜华珠、李毛毛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XXX号XXX-XXX层房产、被告杜建庄、翁灼妹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XXX号XXX-XXX层房产、被告杜名清、张丽珍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被告大济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提某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上述抵押物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抵押协议》合同中7.1(9)条约定,抵押人未订立任何其他协议以赠与、转让、出租或其他方式处分全部或任何部分抵押物及其中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也没有在抵押物上设立或允许设立任何其他担保……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7日,本院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拍卖或变卖查封财产,并且现使用该房的人或单位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迁出。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某申请。听证审查中,案外人称何时入住系争房屋不清楚,目前系争房屋已有案外人转某,但是转某对象不清楚。上述事实,有(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0355号民事判决书、公告、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一家企业法某,经营过程中资金往来应通过单位账户转账方式,像本案中的情形,更是应当转账支付,但案外人却某系现金支付。就算是提取现金支付,也应当有相关提取凭证及账册记载。现案外人称5万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既未能提某相应凭证,难以让本院确认该事实。至于案外人提某的银行转账凭证,主某系案外人支付大济公司的租金,由于该转账行为是发生在案外人的某某代表人杜双妹与被执行人大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发个人之间,并不能证明案外人支付被执行人大济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该事实。另抵押人大济公司在办理系争房屋抵押时,也承诺未出租或其他方式处分全部或任何部分抵押物及其中的任何权利或权益。听证审查中,案外人称某某系争房屋已有案外人转某,但是对于转某对象又表示不清楚,也没有提某其占有系争房屋的证据。故案外人所主某的租赁权不能成立,异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盛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