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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金瑞、黄安有、XX程与高庆端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瑞,女,生于1965年1月3日,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有,男,生于1957年1月8日,汉族,农民,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XX程,男,生于1983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启伟,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端,男,生于1965年1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周怀治,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汉族,教师,住古蔺县。上诉人陈金瑞、黄安有、XX程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程及其与陈金瑞、黄安有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启伟,被上诉人高庆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怀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瑞、黄安有之女黄妹与原告XX程于2011年3月16日生育一子李鑫,同年4月18日,黄妹与XX程在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底XX程与黄妹为了方便其子李鑫上学,由XX程的叔叔李发庆与被告高庆端口头协议,租用被告高庆端自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二间居住,半年租金900元。2014年12月21日,黄妹将燃烧的煤球放在出租房屋内取暖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致使黄妹及其子李鑫死亡。2014年12月22日,XX程与高庆端达成了协议,协议载明:一、被告高庆端处于人道主义当场一次性资助XX程5000元;二、死者的运输费、冰棺租金等由高庆端资助找车运送回寨坪村三组,费用由高庆端负责;三、死者由XX程整理好由高庆端找人从高庆端家中运到公路上并装好车;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后,XX程必须无条件立即将死者妥善运回至双沙镇寨坪村三组XX程家,不得再因任何理由再生其他事宜,否则法律后果自负。如有争议,双方按法律程序办理。XX程与高庆端达成协议并履行后,XX程将黄妹、李鑫运回家中安葬。原审法院认为,在事发当地,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大部分都是通过烧煤保障其日常生活及作为冬天取暖之用,对烧煤不当可能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系一般生活常识。黄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煤炉取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有足够的认知,但其未能安全使用煤火,将其煤炉直接放到其居住的房屋内取暖且未打开窗户等通风,造成自身及其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此后果应由黄妹自己承担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被告作为出租人在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资助原告XX程5000元处理后事,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以被告作为房屋出租方应当有义务告知租用者相关安全防范义务、设置警示标志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金瑞、黄安有、XX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金瑞、黄安有、XX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金瑞、黄安有、XX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被上诉人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向租房住宿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属于经营租房住宿业务的自然人,不仅应当提供安全舒适的住宿条件,更应当告知住宿者日常生活中应注意的安全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XX程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并非本纠纷的终结,协议中明确载明:如有纠纷,双方按法律程序办理。且上诉人陈金瑞、黄安有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对其没有约束力,其有权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主张死者黄妹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高庆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将自建房多余的部分租给黄妹以及其他两人居住收取少量租金,不是从事住宿经营。上诉人的亲属黄妹长期租住在被上诉人的房屋内,其长期烧煤煮饭取暖等,其应当知晓烧煤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基本常识,被上诉人租给黄妹的房屋留有通风口,是黄妹自己将相应通风口封死导致其中毒,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瑞、黄安有、XX程的亲属黄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烧煤不当可能会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等一般生活常识应当知晓,对煤炉取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有足够的认知,但其未能安全使用煤火,将煤炉直接放置居住的房屋内取暖且未留足够的通风口,造成自身及其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此后果应由黄妹自己承担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被告作为出租人在此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将自家住房多余的部分租与少数住户,并不是在从事住宿经营业务活动,此行为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陈金瑞、黄安有、XX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石正秀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