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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韩琴与蒋育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琴,蒋育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韩琴。委托代理人:朱徐明。被告:蒋育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陶宏。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原告韩琴与被告蒋育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徐明、被告蒋育林、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植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琴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蒋育林驾驶浙E×××××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与昌硕路岔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育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蒋育林驾驶的浙E×××××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蒋育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79148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育林答辩称,其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答辩称,其非侵害主体,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另案处理;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均以90元/天较为合理,被抚养人均有养老保险,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以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蒋育林驾驶浙E×××××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与昌硕路岔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被告蒋育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及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蒋育林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以证明浙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事实;4.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299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7.户口簿、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为城镇居民,原告父亲出生于1943年11月13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47年7月3日,育有原告韩琴以及韩某的事实。被告蒋育林质证对1、2、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称原告父母均有养老保险。被告蒋育林、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证据1、2、3、5、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蒋育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真实性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有养老保险,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在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与昌硕路交叉口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蒋育林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育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4天。经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150天(含住院),护理期限60天(含住院),营养期限60天。另查明,原告父亲韩大才,1943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某某,1947年7月3日出生;原告父母育有原告韩琴、韩某。被告蒋育林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现各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案事故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有:医疗费3429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误工费15900元(106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韩大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577.8元(27242元/年×8.5年×10%÷2),原告母亲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5.2元(27242元/年×12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合计17594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同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人应分担的责任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负有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蒋育林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蒋育林应赔偿原告55948元(175948元-120000元),该款由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因原告已从被告蒋育林处取得赔偿款2000元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处的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394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抗辩商业险另案处理,案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并案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并提高诉讼效率,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吉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琴各项损失共计163948元;二、驳回原告韩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已减半),由原告韩琴负担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58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