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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辽阳市威格液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液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威格液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液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阳市威格液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阳市威格液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新城村。法定代表人:窦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春明,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东方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卞叶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辽阳市威格液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东方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返还9万元维修费缺乏依据。无论是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维修合同还是于2011年签订的协议,均没有约定返还修理费。2011年的维修协议已解除了2010年维修合同,该协议中未约定返还9万元维修费,而是约定继续维修液压油缸。该协议系无偿维修,协议签订后,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其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并通知东方公司实地验收。(二)东方公司未能证明威格公司维修油缸中存在违约情形,威格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维修合同技术附件中未约定技术标准,威格公司也未向东方公司提供过该附件中的技术标准。故东方公司应根据液压油缸自身损坏情况予以维修,维修明细亦可以看出,液压油缸达到正常使用功能即可。东方公司第一次维修就是采用缸体内壁最深处划伤找平切削打磨方式,已达到维修目的,威格公司亦予以认可。(三)违约金过高,超过损失的30%。东方公司未能证明威格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威格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威格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东方公司与辽宁忠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忠旺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忠旺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Y83-1000全自动屑饼机等设备,合同附件含有全自动屑饼机和全自动预压机的技术参数。忠旺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全自动屑饼机出现质量问题。2010年6月13日,东方公司将需要维修的部件拉至威格公司进行维修。2010年6月19日,东方公司与威格公司订立一份维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威格公司维修完毕。在维修(更换部件)工作完成后,威格公司维修人员应向东方公司提供书面报告,并由双方签字确认故障已被修复;威格公司负责将产品送到忠旺公司,送货之前东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合同另附维修明细,明确了油缸需要维修的主要问题。在维修过程中如有其它问题,威格公司应及时维修,保证东方公司正常使用。合同总价为9万元。2010年7月12日,威格公司将维修后的部件运回忠旺公司。2010年7月12日,东方公司汇款给威格公司9万元。忠旺公司使用设备后,仍发现有维修前的诸多质量问题。2010年8月5日,威格公司再次将维修的部件拉回威格公司。2010年8月20日,忠旺公司与东方公司订立退货协议,忠旺公司将其购买的全自动屑饼机等设备退给东方公司,但维修的部件至今仍在威格公司。此后,双方互发函件,东方公司要求威格公司限期修理,并认为威格公司是怠于尽维修义务。而威格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明确修理的费用。2011年1月14日,东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威格公司退还维修费9万元,赔偿损失493317.64元。2011年5月24日,东方公司与威格公司订立协议,约定:一、双方解除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维修合同。二、威格公司负责将Y83-1000全自动屑饼机中液压油缸修复,修复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始30日内修复,东方公司不承担任何修理费用。三、双方约定上述油缸修复验收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验收地点辽阳。同时威格公司出具书面报告,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质保期为一年,验收标准:详见东方公司与忠旺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技术附件。四、如威格公司不能按期维修完毕,每迟延一日,则威格公司应承担东方公司设备总价款(35万元)的0.5%的违约金。五、威格公司维修完毕并经东方公司验收合格后,威格公司须帮助将上述设备运送至东方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东方公司承担。协议订立后,东方公司撤回了对威格公司的起诉。2011年6月14日,威格公司通知东方公司,液压缸已经修复完成,要求东方公司在2011年6月25日派人进行检查验收。2011年6月25日,东方公司回函,认为根据威格公司提供的照片分析,液压缸根本就没有修复完成,主缸与辅缸固定处存在多余法兰,辅缸法兰没有与主缸法兰固定住,存在主缸导套没有修复的可能,要求威格公司恢复至能正常使用,达到标准要求。同日,威格公司回函称,液压缸是按协议修复,现已修复完毕,要求东方公司派人检验。2011年6月26日,东方公司发函给威格公司,要求威格公司提供包含修复记录、检验记录、修复依据、详细参数的修复报告一份。2011年6月28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叶忠及代理人徐孟建至威格公司查看设备,并于次日返回。2011年6月29日,威格公司发函给东方公司,认为虽然东方公司以缸径、杆径修理后与原尺寸有出入为由判定液压缸修复不合格,但威格公司是修理而不是新制,且附件中并未规定液压缸的验收标准。威格公司同时发给东方公司验收确认单一份。2011年6月30日,东方公司出具关于液压缸验收意见,提出威格公司维修后主缸的规格发生变化,属不合规品,威格公司也没有对维修明细第五条的问题进行修复,且威格公司拒绝检验零部件,因此维修不合格。东方公司于2011年7月6日要求威格公司把油缸修复到符合标准要求。2011年7月17日、8月5日、8月15日,威格公司分别回函称,尺寸相应变化是修复液压缸不可避免的,也是可以接受的,液压缸使用上完全满足约定的使用性能。如东方公司坚持判定液压缸不合格,威格公司同意请第三方进行鉴定。2013年11月5日,东方公司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订立的协议,威格公司返还修理费9万元,承担违约金35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一审中,威格公司认为购销合同技术附件中没有关于液压油缸的维修数据,液压缸的修理方式就是加大缸体和拉长,威格公司维修时对缸体内壁按划伤深度进行切削打磨,这种修复方法是行业通行的,不需要东方公司确认,造成内壁直径增大是必然的,所以第一次维修后缸体的内径为721.6毫米,第二次仍然以划伤的最深处为准,维修后的缸体的内径为723.4毫米。东方公司在第一次维修时也同意其维修方式,威格公司维修后的主缸完全达到新制主缸的使用功能。但威格公司未提供维修后改变尺寸的部件符合使用功能及东方公司认可威格公司维修方式的证据。经法院释明,威格公司也未提出对是否符合使用功能申请鉴定。2014年7月1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澄商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东方公司与威格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二、威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东方公司修理费9万元。三、威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东方公司违约金(以35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威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7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威格公司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维修合同,东方公司的义务为支付9万元维修费,而威格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修复设备的义务,因威格公司未能修复争议设备,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又订立协议,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维修合同;威格公司对设备继续进行维修,由威格公司出具书面报告,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东方公司不再支付维修费。但威格公司对设备再次维修后,双方对设备是否修复产生争议。威格公司未能提供设备在发生尺寸变化后仍符合使用功能的证据,且威格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争议设备由其维修后,按约经双方验收确定已经修复。在威格公司不能举证的情形下,应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维修设备是否已经修复。一审法院释明后,威格公司拒绝申请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威格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其支付的9万元维修费,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双方在2011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威格公司不能按期维修,每延迟一天须承担设备总价款0.5%的违约金,威格公司申请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威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阳市威格液压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褚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