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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春和仁居37号楼1门201号。法定代表人程慧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思,该公司综合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邓万智,天津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王庄津塘路35号。法定代表人吴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田禄,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程慧刚、委托代理人邓万智、胡思,上诉人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李勇、委托代理人刘田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3日,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天津市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格林豪泰连锁酒店天津十四经路店精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7月13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3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格林豪泰酒店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313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发包人工作约定:6.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已具备施工条件;第8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约定:8.2工期延误(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发生重大的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发包人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工期推迟,须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第11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1.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一、合同签订日付工程款300000元;二、材料进场付450000元;三、三层砌墙完成付450000元;四、水电、弱电、隐蔽工程完成付450000元;五、木工封板完成付450000元;六、油工完成工程量80%付工程款300000元;七、设备安装完毕付300000元;八、工程验收合格交活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壹年内付清;第13条工程变更约定:(4)因承包人自身原因而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全部损失由承包人负责;(5)工程变更必须按发包人的工程变更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工程变更应在变更预算或签证价款得到发包人审批确认后实施,特殊紧急情况应在得到发包人明确指示后实施且在1天内补办审批手续;对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审批而实施的工程变更,不作为变更结算的依据。结算时发包人认为承包人不发生或者放弃该部分价款;第14条竣工验收约定:14.1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1)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叁天通知发包人,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贰份;(2)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叁天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贰份;(3)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前叁天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4)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叁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5)竣工时间:2013年10月23日;验收标准:按照格林豪泰酒店标准验收(材料主材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品牌采购);第15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15.1违约、索赔(1)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非发包人原因,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发包人支付投标书附录中规定金额的赔偿费:合同总价的1‰/天,误期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起直到全部工程或相应部分工程的移交竣工报告的批准日期之间的天数(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2013年7月12日,双方签订附页,约定:本合同增加消防水池项目、卫星电视系统项目,由承包方负责,酒店工程如有漏项全由承包人负责承担费用。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消防水池所在范围的垃圾清理、砌墙、浇筑、消防水池上路面盖板及消防水池所有施工项目均由荣昌公司负责;荣昌公司从得艺公司装饰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工程款,用于本项目后院消防水池的施工费用,如在本项目后院消防水池施工期间产生其他费用均与得艺公司无关,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荣昌公司负责。荣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指导记录单(第三次)中,载明的检查日期为10月10日,该记录单中列明了数项检查项目及整改项目,并列明了详细指导内容和补充,得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慧刚及荣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李勇均在该记录单上签字。荣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指导记录单(第四次)中,载明的检查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预计开业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在该记录单中列明了数项检查项目及整改项目,并列明了详细指导内容和补充,得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慧刚在该记录单上签字。荣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指导记录单(第五次)中,载明的检查日期为2014年3月6日,预计开业时间为已开业。2014年3月29日荣昌公司出具《酒店工程问题汇总表》,列明了项目名称及出现的问题,并要求得艺公司在一周之内整改完毕,得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慧刚在该汇总表上签字,并注明“我方项目一周内完毕”。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质保单》,确认合同施工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其中门、门锁不合格在5、6月份换清,防水在7月份做好,另备注1、凡包工包料的双包工程,从竣工之日计算,质保期为壹年;2、保修期内由于乙方施工不当造成质量问题,得艺公司无条件地进行维修;3、保修期内如属荣昌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损失,不能正常使用,得艺公司酌情收费,质保期过后如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如有需要得艺公司以成本价格来完成维修工作,荣昌公司将根据合同要求结清本工程所有账款。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付款明细表》和《工程垫付款》,确认工程总价3130000元,实际付款2750000元,工程垫付103000元,扣除消防水池施工费用30000元,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7月25日,荣昌公司尚欠得艺公司工程款247000元。同日,得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慧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得艺公司安装的98套门及94套门锁与格林豪泰总部要求的标准不符,得艺公司没有及时对其进行整改,为不影响酒店的正常运营,在得艺公司负责人程慧刚的同意下,暂时由酒店方垫付货款购买符合标准的门和锁,原有的98套门及94套门锁已经由得艺公司拿走并自行处理。荣昌公司主张购买智能门锁、感应卡、发卡器、取电开关共计花费41034元。原审法院另查,2013年5月18日,荣昌公司作为承租方、案外人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作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荣昌公司自正泰处承租涉诉房屋用于经营旅店服务业,租赁期限为5年5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正泰为荣昌公司提供5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即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年租金标准为900000元,荣昌公司承租期间的供热费由荣昌公司承担。荣昌公司已向正泰交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900000元及2013-2014年度供热费46315元。原审法院再查,对于荣昌公司所经营酒店的开业时间,依照得艺公司提供的证据网络信息打印件显示,酒店开业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最近装修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住客对住店后的评价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1日。此外,2014年1月26日得艺公司称因农民工向荣昌公司索要施工费而发生堵门事件,荣昌公司随即报警。原审法院经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大王庄派出所核实,因当天只涉及给付施工费的问题,没有人员及财产损失,公安机关未做笔录,但能证实荣昌公司此时并未开业。另经原审法院询问,得艺公司称竣工资料即平面图和施工图、竣工图得艺公司尚存电子版,但上述材料已交给荣昌公司。现得艺公司呈讼,请求判令:1、荣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得艺公司的工程款2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荣昌公司承担。后得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以双方在2014年7月25日结算工程款时荣昌公司只对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欠款做了确认,而对得艺公司施工中的增项未予审核确认为由,要求荣昌公司给付增项工程款302520元。荣昌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得艺公司依约立即提交完成竣工资料二份(平面图和施工图)、竣工图两份、竣工验收报告;2、判令得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54170元;3、判令得艺公司赔偿逾期竣工给荣昌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1261.55元;4、诉讼费由得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得艺公司与荣昌公司签订的《天津市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争议焦点之一,该装饰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得艺公司认为实际竣工交付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荣昌公司随即投入了使用。荣昌公司认为双方在工程质保单中写明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得艺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关格林豪泰十四经路音乐学院店的网络信息打印件5页,拟证明涉诉工程在2014年1月已开业即投入使用,荣昌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中所显示的内容属于互联网的炒作宣传行为,没有得到荣昌公司的授权,且该份证据为打印件,因此不予认可。双方庭后所提供的证人与各自均存有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现双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竣工交付及实际经营使用的时间。原审法院经分析认为:其一,该份证据虽然为网络打印件,但信息在网站上发布之后,保留的信息内容确仍客观存在,内容显示“开业时间及新装修时间均为2014年1月1日”,而得艺公司主张的是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给荣昌公司,其所主张的交付时间晚于信息内容上所显示的开业时间,故原审法院对于该打印件中显示的开业的时间不予认定;其二,该网络信息上存有住客的点评,最早的住客已在2014年3月1日入住荣昌公司后进行了住宿点评,荣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指导记录单(第五次)中也载明“检查日期为2014年3月6日,预计开业时间为已开业”,可以推定荣昌公司最迟在2014年3月1日已开始有住客入住酒店;其三,原审法院与公安机关核实后,公安机关表示在2014年1月26日荣昌公司报警出警后,该酒店并未开业,故原审法院认定得艺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已将工程交付给荣昌公司。再从客观事实考虑,发包方与承包方对于工程交付的时间应当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的确认,一个酒店在竣工交付之后,应当经过一定的合理准备期才能实际开业(或试营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未进行确认,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荣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指导记录单(第四次)及工程指导记录单(第五次)的检查内容进行比较,在2014年3月6日第五次检查时,16项检查项目中只有3项不合格,均系非主体项目,因此不会造成不能实际居住,即使酒店内尚有部分设施没有安置(如床、柜、空调等)或需要人工清洁卫生等问题,结合荣昌酒店的规模及荣昌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9日酒店工程问题汇总表等证据看,在20天内上述问题可以解决,原审法院确定20天作为合理准备期,故从2014年3月1日向前计算一定期限,原审法院推定得艺公司已在2014年2月10日将涉诉工程交付荣昌公司,该工程的竣工交付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争议焦点二,本案工程中是否存在增项。得艺公司要求荣昌公司给付增项工程款302520元,其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39项增项,且这些增项不属于固定价款合同的风险范围,均是合同清单所示全部内容之外的增项,而双方在2014年7月25日结算工程款时荣昌公司只对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欠款做了确认,对得艺公司所有施工中的增项未予审核确认,故荣昌公司应另行支付增项工程款302520元。荣昌公司对此则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来没有工程变更和追加合同价款事实的发生,荣昌公司为了避免得艺公司在开工后无限制增项追加合同价款,在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约定“工程如有漏项全由得艺公司负责并承担所需费用”,双方所签合同中对于增项也有约定,故得艺公司要求支付增项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双方所签合同系固定价款的合同,所谓固定价款合同是指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发包人的要求和条件清楚,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在这类合同中,承包方承担了全部的工程量和价格的风险。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承包人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偏差、政策性调价、材料及设备的市场调价”,可见得艺公司应自行承担在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工程量偏差而导致的工程价款增加等风险;其次,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变更应在变更预算或签证价款得到发包人审批确认后实施”,现得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增项工程系荣昌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或荣昌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得艺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附页,约定“如果酒店工程有漏项全由承包人负责承担费用”,这一约定显然是对双方所约定的固定价格合同的再次重申及对于得艺公司应承担实际工程量偏差风险的再次明确。因此,得艺公司主张荣昌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得艺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得艺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荣昌公司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2日所签《工程质保单》载明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而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得艺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得艺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是荣昌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其过错主要表现为:其一,荣昌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与城管等部门的协调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其二,荣昌公司资金不到位,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材料采购不及时;其三,荣昌公司在合同约定之外要求得艺公司增加的施工项目多达39项之多,而减项只有一项。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关于得艺公司主张荣昌公司未能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一节,荣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载明“已具备施工条件”,且得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此一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得艺公司所述荣昌公司未能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得艺公司主张荣昌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和时间做出了约定,但双方除第一笔及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日及一年内以外,其余七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均是按照工程进展程度确定的给付时间,现得艺公司并未提供其施工日志或其他能证明其工程进展程度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荣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否与其工程进度不相符,也就是说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荣昌公司存在未依据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故对于得艺公司的此一主张亦不予采信;再次,得艺公司主张荣昌公司在合同约定项目之外要求其增项,如前所述理由,原审法院已认定即使存在增项问题,也不能认定系荣昌公司提出的要求,因此得艺公司的此一理由亦不足以作为其延误工期的合理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因得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荣昌公司对于工期延误不存在过错。现荣昌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要求得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荣昌公司主张得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5417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得艺公司向荣昌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期间应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2月9日,共计109天,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得艺公司应向荣昌公司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数额为341170元。对于违约金的给付数额,经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后,得艺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荣昌公司认为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如超过实际合理损失1.3倍的,应当认定为过高。故本案还要确定荣昌公司的合理损失。荣昌公司要求得艺公司赔偿因逾期竣工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荣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多项损失,包括:第一,7个月的租金损失525000元,鉴于得艺公司确实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因此在荣昌公司已支付相应租金而不能正常经营酒店的前提下,得艺公司应向荣昌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期间的租金损失,但如前论述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荣昌公司在2014年2月10日已经营酒店,加之荣昌公司与涉诉房屋的出租人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为免租期,故得艺公司赔偿荣昌公司租金的期间亦应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结合荣昌公司与出租人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每月75000元),得艺公司应赔偿荣昌公司的租金数额为247500元;第二,7个月的员工工资385036元,荣昌公司对此提供员工工资发放记录及部分员工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主张,而该项损失并非得艺公司与荣昌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造成的损失,但因得艺公司逾期竣工,在逾期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损失,荣昌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招聘人员、进行培训上岗、发放工资,应属于酒店行业的惯例,因此原审法院计算期限为两个月,因有部分员工入职时间在2014年2月10日之后,故原审法院不予计算在内,因此该损失数额为60000元;第三,2013-2014年度供热费46315元,此项损失亦为荣昌公司在得艺公司逾期竣工期间发生的必然损失,得艺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期间应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9日,依据荣昌公司已支付的供热费数额计算,得艺公司应向荣昌公司赔偿的供热费数额为26631元。现实际损失的总额为334131元,违约金数额为341170元,未超过实际损失的30%,故原审法院对于得艺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予认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实际损失不得同时主张,且荣昌公司现仅主张要求得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对于荣昌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得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争议焦点四,未付款项是否已到履行期限。得艺公司认为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付款期限已到并提供证据《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其主张,荣昌公司认为未付款应在竣工交付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一年后给付,并提供《工程质保单》拟证明其主张。现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合同总价款为3130000元,且经双方核对确认,荣昌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47000元。对于未付款的给付期限,合同中约定余款在一年内给付,双方虽各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但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没有确定余款给付时间的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的装饰装修合同只约定了给付的数额及给付的截止时间,但没有约定该款项的履行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因本案中的工程属于经营性装饰装修,应当归属于建设施工类的合同,按照建设施工行业惯例执行,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一般会约定预留部分款项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从竣工交付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内再给付施工方,因此本案中的履行期限应当自竣工交付之日起进行计算,期限为一年。因该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今为止已超过一年,荣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对于荣昌公司应给付得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已经进行了核算和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得艺公司要求荣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荣昌公司主张得艺公司提交完成竣工资料(平面图和施工图)、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得艺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前三天通知荣昌公司,并向荣昌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二份、竣工图二份及竣工验收报告,现荣昌公司据此要求得艺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即平面图和施工图、竣工图,符合双方的约定,且经询问得艺公司表示持有上述材料,故应当向荣昌公司提供平面图、施工图、竣工图。关于荣昌公司要求得艺公司支付购买智能门锁的费用41034元的诉讼请求,因得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慧刚在2014年7月25日就得艺公司安装门锁不符合相关要求及由荣昌公司垫付货款购买门锁一事作出了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荣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47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4117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智能门锁的费用41034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将格林豪泰连锁酒店天津十四经路店精装修工程平面图一份、施工图一份、竣工图一份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五、上述给付义务相互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款项135204元,该笔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1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78元;反诉费70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2元。”宣判后,上诉人得艺公司、上诉人荣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得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六项,改判驳回上诉人荣昌公司在原审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上诉人得艺公司关于增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荣昌公司负担。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折抵了上诉人荣昌公司应给付上诉人得艺公司的工程款外,判令上诉人得艺公司再给付上诉人荣昌公司工程款135204元,没有依据;原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得艺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也属依据不足,工程延期原因系上诉人荣昌公司违约所致;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得艺公司给付上诉人荣昌公司购买智能门锁的41034元没有依据,应依法改判。上诉人荣昌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得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五项,改判上诉人得艺公司逾期竣工209天,应向上诉人荣昌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65417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得艺公司负担。主要理由,双方在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工程质保单》中已确认涉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上诉人得艺公司针对上诉人荣昌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双方签订《工程质保单》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应上诉人荣昌公司的要求而签订,并非实际竣工日期,故不同意上诉人荣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得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锁具检验报告,证明其为上诉人荣昌公司安装的锁具没有质量问题;证据2、原定图纸、施工期间变更图以及竣工图,证明工程逾期的其中一个原因是未开通主楼侧面的出入口通道,增加了施工人力和时间的投入,同时施工中应上诉人荣昌公司的要求改变了楼梯位置,将已施工完毕的楼梯重新更改,另还对员工宿舍进行了翻修,均导致工期的顺延,也属于施工的增项;证据3、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证明此时工程已经竣工,并由上诉人荣昌公司占有使用;证据4、合同附件,该份附件上并未加盖印章,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合同附件应属废弃文件,不具备合同效力;证据5、材料进场单,证明上诉人荣昌公司未按合同中关于材料进场付540000元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属违约。上诉人荣昌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锁具检验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图纸,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得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合同附件,因上诉人荣昌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合同附件已加盖了双方的印章,故对该份未加盖印章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材料进场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荣昌公司提交一份平面图,系经双方签字确认,据此证明不存在上诉人得艺公司主张的增项的事实。上诉人得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平面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分析证据认为,对上诉人得艺公司证据1锁具检验报告,该份检验报告仅能证明上诉人得艺公司送检的门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但该检验结果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照格林豪泰酒店标准验收的验收标准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且该份报告也不足以证明送检的门锁是上诉人得艺公司拆下的门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得艺公司证据2图纸,上诉人得艺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交并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认证,鉴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图纸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得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得艺公司证据3照片,因仅凭照片不能认定涉诉工程已于2014年1月18日交付,且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已作出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得艺公司证据4合同附件,该份附件虽未加盖印章,但所载内容与上诉人荣昌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合同附件内容一致,且上诉人荣昌公司原审提交的合同附件系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得艺公司证据5材料进场单,仅凭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荣昌公司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上诉人荣昌公司提交的平面图,虽经双方签字确认,但仅依据平面图尚不能证明涉诉工程是否存在增项,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2014年7月25日签订结算确认之时,共同确认了工程垫付款为103000元,其中在工程垫付款项下的表格中,包含了“客房门锁更换费用”41034元,该项下还记载有“程慧刚同意”的字样。庭审中,上诉人得艺公司表示撤回对原判决第四项的上诉,同意将涉诉工程平面图一份、施工图一份、竣工图一份交付给上诉人荣昌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昌公司与上诉人得艺公司签订的《天津市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得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双方均认可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荣昌公司欠付上诉人得艺公司工程款247000元。现上诉人得艺公司主张支付增项款,鉴于双方已结算完毕,依照上诉人得艺公司的上诉状所载,在结算时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得艺公司同意将增项工程款减免,上诉人得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据此,上诉人得艺公司在进行结算后主张由上诉人荣昌公司支付增项款,与双方经协商达成结算的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得艺公司主张的撤销原判决中关于判令其给付上诉人荣昌公司涉诉工程平面图一份、施工图一份、竣工图一份的判项一节,鉴于上诉人得艺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当庭表示撤销对该部分的上诉,本院对依法予以照准。鉴于上诉人荣昌公司对原判决该部分内容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得艺公司主张的门锁费用,上诉人荣昌公司主张在双方完成结算后,上诉人得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慧刚出具一份证明,表示同意由上诉人荣昌公司自行购买并垫付门锁,并据此主张由上诉人得艺公司在结算之外另行支付该笔门锁费用。经审查,双方在2014年7月25日签订结算确认之时,共同确认的工程垫付款103000元项下的表格中,包含有“客房门锁更换费用”41034元,该笔费用的数额与上诉人荣昌公司主张的门锁费用数额相符,且在结算文件的该部分费用后还记载有“程慧刚同意”的字样,与上诉人得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慧刚在2014年7月25日出具证明所载事实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结算之时已经考虑了垫付更换门锁费用的事实,也即该笔费用应已经包含在结算之中。现上诉人荣昌公司主张由上诉人得艺公司另行支付更换门锁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荣昌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经分析认为,双方虽对竣工验收的日期存在争议,但均认可在进行结算之时,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如果上诉人得艺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也应在双方进行结算之时予以考虑并进行相应工程款的抵扣。现双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7月25日完成结算,上诉人荣昌公司在双方已结算完毕后又以工程存在逾期竣工为由主张重新核算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应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5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二、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人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47000元;三、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上诉人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11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78元;反诉费7027元,由上诉人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上诉人天津得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72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荣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韩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