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袁华伟诉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伟,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杨清忠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重字第31号原告袁华伟,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大封村。法定代表人杨仁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璋,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忠,住肥城市。原告袁华伟与被告山东兴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兴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伟诉称,2011年5月,被告兴宇公司承建了肥城市水岸世嘉小区4#、5#楼工程,任命杨清忠作为水岸世家工程4#、5#楼的施工负责人,负责水岸世嘉4#、5#楼的全面施工、安全、质量等工作。2011年10月27日,杨清忠以兴宇公司第九项目部名义将水岸世嘉4#、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杨清忠结算,工程款为8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兴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行为,也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我方不认识原告,我们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杨清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兴宇公司承接了肥城市世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肥城市石横镇水岸世嘉4#、5#住宅楼工程。2011年3月26日,被告兴宇公司(甲方)就水岸世嘉4#、5#住宅楼工程与沈衍财、被告杨清忠(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杨清忠以兴宇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袁华伟(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56元,结算方式:材料进场付材料人工费2万元,完工再付3万元,工程完工后所有款项一周内全部结清等条款。2012年9月14日,施工完毕后,被告杨清忠给原告袁华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4-5保温款¥80000.00元,已付¥20000.00元,水岸世嘉,杨清忠,2012.9.14号”证明一份。在庭审中,原告袁华伟认可被告杨清忠在出具证明后又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0000.00元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春节前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兴宇公司将其承建的肥城市石横镇水岸世嘉4#、5#住宅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清忠,被告杨清忠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袁华伟和被告杨清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转包、分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工程款,被告杨清忠应偿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袁华伟要求被告杨清忠支付工程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华伟要求被告杨清忠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被告杨清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兴宇公司尚欠被告杨清忠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华伟工程款50000元;二、被告杨清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华伟利息(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袁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杨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君审 判 员 宗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