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丛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丛仅,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丛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宏。委托代理人徐文革。上诉人马丛仅因与被上诉人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马丛仅与开发商南昌同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桃花源纪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桃花源纪明德里23幢2单元402号房,建筑面积为123.62平方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鄱阳县物价局批复的缴费标准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如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今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经鄱阳县物价局鄱价字(2010)39号文件《关于鄱阳县桃花源纪物业管理收费价格的批复》决定多层住宅按每平方米0.40元∕月计算。2013年7月18日经鄱阳县物价局鄱价字(2013)027号文件《关于鄱阳县桃花源纪小区物业管理价格标准的批复》决定多层住宅按每平方米0.6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以原告管理未到位的问题而拒付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丛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1656.50元(123.62㎡0.40元∕月8个月+123.62㎡0.60元∕月17个月);二、驳回原告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丛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马丛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属实。自2010年起上诉人居住的小区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具体表现为:物业管理不严,东湖医院在绿化带上违法建造电梯房,医院磁共振室有辐射,病人从小区进出,货车进入小区卸货,房子墙体有裂缝至今未修。另与上诉人相邻楼车库售给业主作物流配送中心,严重影响正常休息生活。小区内公用道路及公摊面积归业主所有,小区业主免费停车,物业管理单位却收取停车保管费等。2、根据上诉人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5条规定物业管理费是每平方米0.4元,可一审判决以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来认定本案的服务标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接管名家物业就应当按照名家物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物业费。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2009年11月9日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明确写着前期物业管理由同创基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诉称其居住的小区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服务成本的提高,报请物价部门依法批准,适当提高服务收费标准,既符合市场规律,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时,上诉人马丛仅与被上诉人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都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丛仅与被上诉人鄱阳县同创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明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由选聘的同创基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故上诉人认为未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小区管理未到位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认为其居住的小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服务成本的提高,适当提高服务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依法经鄱阳县物价局批准,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接管名家物业就应当按照名家物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物业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丛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