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中兴东路交管所对面某电动车修理店,对在店内玩耍的老板女儿任某(2004年12月生)谎称“取车”,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店门口充电的1辆金赫牌JH1000-01型电动三轮车开走,物品价值人民币6975元。案破后,涉案电动三轮车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补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发票、合格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