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拉斐酒业有限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拉斐酒业有限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娄剑峰,李小珍,圣为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周晨。被告:温州拉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洁。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剑峰。被告:娄剑峰。被告:李小珍。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张茹。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士兰。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与被告温州拉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斐酒业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商业公司)、娄剑峰、李小珍、圣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为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拉斐酒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1090287.48元,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若被告拉斐酒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南湖商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交运双屿物流中心的白酒等货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若被告拉斐酒业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南湖商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交运双屿物流中心的白酒等货物(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办公设施等),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圣为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被告南湖商业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决被告娄剑峰、李小珍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4日,被告圣为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170最抵字14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拉斐酒业公司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南湖商业公司、被告娄剑峰和李小珍分别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170最保字210-1号、2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拉斐酒业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2858万元。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27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南湖商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170最抵字2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约定由被告南湖商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51度汉酱白酒等货物(包括但不限于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南湖商业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及办公设施)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拉斐酒业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合同担保下,2013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拉斐酒业公司签订了温交银2013年170贷字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被告拉斐酒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基准利率执行,即年利率6%,按月结息;如被告拉斐酒业公司逾期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即年利率9%;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于2013年12月31日依照约定向被告拉斐酒业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到2014年12月3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拉斐酒业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后停止付息,也未还本。2014年3月21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南湖商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170动质字016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南湖商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交运双屿物流中心的51度汉酱白酒等货物为被告拉斐酒业公司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该合同涉及的5700箱51度汉酱白酒等货物同时属于温交银2013年170最抵字2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约定的抵押物范围之内,且该质物已交付给交通银行温州分行。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了一份《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将其对南湖商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原告在《浙江法制报》刊登相关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通知。截止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拉斐酒业公司尚欠本金2000万元,期内利息949999.98元、复利35287.50元。本院认为,涉案债权已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质物同时又是抵押物的一部分,该质物应优先用于实现抵押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拉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利息949999.98元、及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复利为35287.50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949999.98元为基数,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温州拉斐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51度汉酱白酒等货物(包括但不限于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南湖商业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及办公设施),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170最抵字2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三、如果被告温州拉斐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放于温州交运双屿物流中心的51度汉酱白酒等货物,所得价款在保障抵押权之后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170最保字2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58万元。五、被告娄剑峰、李小珍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170最保字2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58万元。六、被告圣为控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170最抵字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七、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5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7671元,由被告温州拉斐酒业有限公司、温州南湖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娄剑峰、李小珍、圣为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