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华,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3年12月6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20日复婚。2013年12月6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至胡某乙读完大学时止。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原告借住在父母家,被告和他人合租在城区紫金城小区。后被告每天到原告住所及单位找原告哀求复婚,原告心软,考虑到孩子小小的就失去父亲,对他的心灵成长是不利的,经过被告多日哀求,原告相信他是真心悔改,也想给他一个改过自新做个好丈夫、好父亲的机会,因此,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复婚。复婚后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一直不解决住房问题,致使原告及孩子一直寄居在父母家,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发现被告手机上有暧昧短信,车上有避孕套。2014年六七月时,多人提醒原告,说经常看见被告在长至火车站附近“相跟”着一个女人。经友人提醒,原告留意了被告及其相跟女人的微信号、陌陌号,他们头像、图片背景都一样,非常巧合的是,被告于2014年6月就租住在长治火车站附近,而从未带原告去过他租住的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及,被告都以未带钥匙等各种理由推托。自2014年9月27日后,为给孩子补办满月仪式,原告带被告住进了原告娘家。因为上次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家人对被告心存芥蒂,被告也不向原告家人道歉,也没有以实际行动向原告家人和好,因此和原告家人不能和睦相处。鉴于此,原、被告委托原告家人,于2014年11月27日在城区某小区B座1007号租赁一套房屋。原、被告一家于2014年11月28日搬进某小区居住,但孩子以原告母亲帮助照顾为主,住原告娘家。2014年12月1日,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就回某家中找他,却发现家里有其他女人活动过的痕迹。2014年12月5日下午时,原告送洗好的床单、被套回家,将被告与其情人捉奸在床;12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12月24日、25、27日,原告发现其他女人给被告发短信;12月27日晚,孩子发高烧,被告却驱车去太谷找其情人;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保证,再也不和其他女人厮混在一起。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背叛与欺骗,借住父母家中,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时而同意,时而不同意,还不断威胁恐吓原告。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就屡屡表现出行为不端,好吃懒做,毫无家庭责任感。多年来在外租房费用都是原告家人接济,基本不照看孩子,孩子生病时也从来不管不问。被告不能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被告以上种种行为,严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忠实义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胡某乙大学毕业时止;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庭后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双方无原则上的矛盾,今后改正自身缺点,希望法院调解,给一次和好机会。对原告起诉所称与其他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7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8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在长治市聪明树幼儿园上学,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初期感情亦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经济问题,一直租房居住,近年来更因房子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家人多有不快。2013年12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后于同年12月20日复婚。复婚后,因二人在市区无住房,原告携儿子在原告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1月28日,双方共同租住在本市某小区。2015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夫妻感情为由诉讼在案,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结合实属不易。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两年的恋爱方步入婚姻,应认为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因此协议离婚,但协议离婚后不久又选择复婚,可见双方尚有感情。而今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但所举证据并不十分充足,有些证据真实性难以查实,而被告也予以否认,并对婚姻有维系之愿。考虑到被告有悔过态度,且双方之子现今已4岁,完整和睦的家庭对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院希望双方特别是被告以本次诉讼为鉴,把握难得的和好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开展自我批评,尽快并坚决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和睦良好的家庭氛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成合人民陪审员 马俊林人民陪审员 王荣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