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明辉与吕根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辉,吕根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李明辉,男,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根群,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晨旭路*号院*号楼。负责人张鹏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文静,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司职员。原告李明辉诉被告吕根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子琪,被告吕根群,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辉诉称,2014年12月22日9时8分,被告吕根群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突然变道,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驻马店交警大队认定吕根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6172.34元,吕根群曾交交警队9000元预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吕根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959.66元。判令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吕根群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不重,存在挂床嫌疑,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被告吕根群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9时8分,吕根群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驿城大道众信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东门变更车道时,与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李明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明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交警大队认定吕根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明辉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足跟部软组织撕脱伤、右足跟腱挫裂伤。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用15172.34元(其中9000元系吕根群垫付)。出院证显示:1、注意休息,限制右足跟负重一月。2、建议出院后进行功能恢复锻炼。3、一月后到院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李明辉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元。2015年7月20日,驻马店市金磊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金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明辉系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请假不能上班,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李明辉另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与驻马店金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李明辉月工资为3400元/月。另查明,豫Q×××××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吕根群。事故发生时由吕根群驾驶该车辆,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根群驾驶轿车与原告李明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明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吕根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于被告吕根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明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5172.34元认定。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实际工资3400元/月认定,误工天数,按住院36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66天,误工费数额为7480元(3400元/月÷30天×66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6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数额为2808.20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720元。营养费按住院3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360元。交通费按原告请求2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6252.34元,该款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内负担,超出部分6252.34元由被告吕根群负担80%,计款5001.87元。由于被告吕根群已垫付9000元,付超3998.13元,该款应从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明辉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吕根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0488.2元,该款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以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6490.07元(10000元+10488.2元-3998.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辉各项损失共计16490.07元。二、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吕根群垫付款项3998.13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吕根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付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