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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占青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711部队保障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占青,中国人民解放军65711部队保障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吕占青,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新章,大连市中山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11部队保障部,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大众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斌,部长。委托代理人:常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吕占青诉中国人民解放军65711部队保障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时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光、人民陪审员王者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被告将其曹家屯库部维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即付款。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完工,4月26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作了决算,工程款为11728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7289元及利息(自2006年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现任领导及工作人员均不知道该工程存在,被告单位经调查也找不到任何记载该工程的相关资料,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即使欠款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树森2003年12月至2007年1月任被告营房科科长,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任副部长,2008年2月至2012年6月任部长。2006年,原告为被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街道曹家屯库部进行整修,整修项目包括屋面防水608平方米,水落管21米等。被告单位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6日的“关于曹家屯库部维修改造经费结算事”呈批件记载,该工程项目经费为117289元。王树森呈批件上签署意见:“请运油科、营房科协调处理”。2012年6月25日,王树森在呈批件上签批意见,认为情况属实,对工程费应作为遗留问题解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呈批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17289元。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并未作明确约定,应当以2012年6月25日王树森签批意见时间作为双方的结算时间,逾期给付,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应当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虽然对该笔债务不认可,但王树森2012年6月作为被告单位领导确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陈述自2006年起每年均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且王树森2012年仍确认债权,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11部队保障��给付原告吕占青工程款1172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7289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吕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原告吕占青负担1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711部队保障部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丽丽审 判 员  刘建光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嘉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