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少刑初字第33号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籍贯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住肇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东市铁东区被害人张某某家食杂店与邻居董某某及张某某等人玩牌时,张某某因张某某出错牌致使自己输钱而对其不满。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再次来到张某某家食杂店,因向玩牌赢家董某某索要上午玩牌输掉的钱与董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妻子付某某及儿媳孟某上前劝阻时,均遭到张某某踢打。期间,张某某又将张家食杂店柜台玻璃及窗玻璃砸碎,张某某见状将张某某拽至屋外,张某某在张某某家院内捡起一根铁棍,将张某某脚踝打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属轻伤。肇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工作人员经侦查于2015年2月25日晚在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东市铁东区被害人张某某家食杂店与邻居董某某及张某某等人玩扑克牌时产生争执。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张某某来到张某某家食杂店,因向董某某索要上午玩牌输掉的钱与董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妻子付某某及儿媳孟某上前劝阻时,遭到张某某踢打。期间,张某某将食杂店柜台玻璃及窗玻璃砸碎,张某某见状将张某某拽至屋外,张某某在张某某家院内捡起一根铁棍,将张某某左脚踝处打伤后离开。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属轻伤。肇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25日晚在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张某某陈述;付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孟某证言;张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涉案工具照片;肇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张某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对被害人给予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帝代理审判员 郎春辉代理审判员 于再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