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红均、刘顺映与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均,刘顺映,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罗红均,女,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原告刘顺映,男,生于1966年6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下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蒲英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露,男,生于1972年8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男,生于1963年1月30日,汉族。原告罗红均、刘顺映诉被告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信物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均、刘顺映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超,被告公信物管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英俊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均、刘顺映共同诉称,2015年1月31日下午,原告家里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房屋及室内生活用品被烧,烧损面积120平方米,经武胜县消防大队认定原告家中直接财产损失为141140元。被告在物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造成本次火灾事故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应由被告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信物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履行了较好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原告家中失火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生于1936年8月13日)与其丈夫刘某某婚后共生育长子刘顺坤等子女五个,本案原告刘顺映系其二儿子。2012年12月刘顺映购买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上岭东方8栋1单元7-2号住房一套,2014年年初房屋装修好后,王某某从2012年3月开始跟随其儿子刘顺坤、刘顺映等轮流生活。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王某某跟随原告刘顺映、罗红均居住生活。2015后1月31日,原告刘顺映的母亲王某某一人居住在原告刘顺映家,当天下午16时许原告刘顺映家发生火灾,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119报案后,迅速赶到火灾现场,使用消防车所载水扑灭了火势。2015年2月10日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武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就该次火灾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住宅西面靠南边卧室内,起火点位于卧室床上西北角处,起火原因系暖水袋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房屋、家具、衣物等生活用品被烧,烧损面积12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41140元,王某某在火灾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于2015年5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41140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载明:该小区室外消火栓无水,停用消防设施,并于次日作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改正具体问题:该小区室外消防栓打开后无水,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被告公信物管公司为甲方,原告罗红均为乙方。其相关内容为:“二、甲方权利、义务和责任:1、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小区内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服务与管理;9、负责建立预防性安全防范体系并设立应争机制,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等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安全工作,但是不包含乙方的人身安全、财产的保险、保证和保管;12、维持小区交通秩序;13、定期或不定期巡视、检查小区,必要时包括乙方所有单元内部,并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任何人未经甲方同意或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而占用、变更、损害公共设施设备;16、对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就消防安全、防火防盗等事项对武胜县沿口镇上岭东方小区各业主进行了温馨提示。本次火灾发生后,被告的物管员在现场积极进行抢险协助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出让合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证人刘顺坤、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词,照片4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告示,温馨提示,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及武胜县沿口镇迎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原告家发生火灾的原因系暖水袋引燃可燃物引发的,此次火灾的发生与被告的物业管理行为和小区室外消防栓无水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火灾发生后,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使用消防车所载水控制了火势,被告也积极协助抢险,并无不当。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红均、刘顺映要求诉被告四川公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原告罗红均、刘顺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