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国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国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会展北路6号鸿发大厦办公901,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570955。法定代表人麦美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亮,系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国兴。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物业公司)诉被告黄国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购买了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企石村金椅豪园小区C36-2-2A号房,建筑面积173.58平方米。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1.2元、小高层1.8元、连排及叠加别墅2元、独立别墅2.5元计算。交费时间为每月12-15日或22-25日。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滞纳金。2014年7月31日,原告取得了东莞市物价局“关于对企石镇金椅豪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金椅豪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1.5元、高层2.3元、联排别墅2.5元、独栋别墅3.2元。被告住宅系叠加别墅,自2014年9月起,原告按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被告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承接物业后,依约对被告的物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总计677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6160元,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月计至欠费缴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兴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对企石镇金椅豪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主张被告黄国兴于2012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将金椅豪园C36-2-2A商品房委托于原告实行物业管理;2、该房建筑面积为173.58平方米,物业的管理服务费叠加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2元计付;4、如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后原告向物价局申请对金椅豪园的物管费进行调整,东莞市物价局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关于对企石镇金椅豪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同意别墅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计收。其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服务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物业管理费6160元,并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对企石镇金椅豪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兴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对企石镇金椅豪园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问题的复函》,证明被告黄国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160元的事实,被告黄国兴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语音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黄国兴支付物业管理费6160元及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滞纳金615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滞纳金(以61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160元滞纳金(计至2015年4月30日的滞纳金为615元、2015年5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以616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该款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国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