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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王绒线诉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宋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绒线,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宋雪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210号原告:王绒线,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泓芝驿镇北店村*组居民。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张雅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军,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宋雪冰,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七级镇吴村*组居民。原告王绒线诉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宋雪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绒线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泽军,被告宋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绒线诉称: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按照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的指定,把款项打入被告宋雪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事后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后原告因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借原告330000元属实,利息按月利率2%清至2015年4月16日亦属实。从去年起,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因金融原因造成资金严重困难,一时难以归还所欠借款。该笔借款与被告宋雪冰无关,应由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负责清偿。被告宋雪冰辩称:2012年10月,被告宋雪冰任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至今。2014年3月份因公司对外账号被冻结,但公司对外业务还要开展,根据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授权,被告宋雪冰拿自己身份证开了一个银行账户为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公司业务和被告宋雪冰个人无关,此款属于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借款,应由其偿还,被告宋雪冰只是经办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应驳回对被告宋雪冰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绒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打入被告宋雪冰的账户。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雪冰系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2014年3月,经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宋雪冰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办一账户,该账户由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对外从事业务活动。2014年4月16日,因资金紧张,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按照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的指定,把借款打入被告宋雪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还。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催要后,其久拖不还,显属不妥。因该笔借款系原告按照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的要求汇入被告宋雪冰的账户,借款实际由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使用,其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原告与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笔借款理应由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负责归还。被告宋雪冰仅系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绒线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绒线对被告宋雪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赟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