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恒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990号原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6-1,2-401室。法定代表人凌海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冉,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杨,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恒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商务园东区9号楼一层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董博。原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恒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恒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9号楼一层6号商铺的出租方,被告系该房屋的承租方。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空港商务园写字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该房屋,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租赁面积共计311.43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日租金为1.4元/平方米,月租金为13262元。被告应在2014年1月1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39786元,之后每个租赁季度结束10日前将下一季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延期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及能源费,每天按应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19893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用1989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给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1%从应当交纳租金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涉诉房屋产地产权证及产权人授权委托书。证据二,商铺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9号楼一层6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合同第五条“租金及支付”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3262元;被告应在2014年1月1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39786元,之后每个租赁季度结束10日前将下一季度的租金给付原告,延期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及能源费,每天按应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证据三,收楼文件发放确认单,用以证实涉诉房屋交付使用情况。证据四,付款通知及租金欠缴告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催要租金情况。被告天津恒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9号楼一层6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合同第五条“租金及支付”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3262元;被告应在2014年1月1日前支付第一季度租金39786元,之后每个租赁季度结束10日前将下一季度的租金给付原告,延期支付租金或物业管理费及能源费,每天按应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纳保证金,自实际交纳足额保证金之日起合同生效。该保证金业已交纳。另,涉诉房屋业已如约交付被告使用。又查,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负责“空港商务园”自持物业的经营及管理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租人如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之每天按应付款项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恒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租金198930元;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2014年第一租赁季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8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第二租赁季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8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第三租赁季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8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第四租赁季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8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2015年第一租赁季度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8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上述未付租金一并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天津恒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青本判决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