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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丽华与宋汉英、夏晓艳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丽华,宋汉英,夏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300号申请执行人蔡丽华,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宋汉英,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夏晓艳,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调解,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宋汉英、夏晓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宋汉英、夏晓艳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宋汉英、夏晓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夏晓艳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住宅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夏晓艳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住宅一处。二、被执行人夏晓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夏晓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夏晓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